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9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本院經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4年9月12日釋放出監,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5月21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北六巷54號之住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2日16時45分許,因其與友人 柳智元 及 蔡坤樹 在在高雄市○○區○○○路與北二巷36號前行跡有異,而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對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5年5月9日A00000
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於偵卷第25頁)在卷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4年9月12日釋放出監,並經檢察官於同年10月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憑,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審酌被告曾經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不起訴處分後,又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足見被告戒斷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