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38號原告甲○○被告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
4弄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95年08月0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89年06月間結婚,於94年09月21日離婚。原告於離婚前即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乙○○(男,身分證:Z000000000號),因妻之受胎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之規定。因此,被告乙○○之父親,乃經戶籍登記為被告丙○○,有戶籍謄本可稽。
(二)惟原告受胎懷孕被告乙○○期間,已經與丙○○分居,並與現在配偶 張培火 同居,因被告乙○○與被告丙○○彼此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親子血緣鑑定書影本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培火。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於訊問時表示其與原告結婚二年,原告就與訴外人結婚,其不知道乙○○是何人等語。
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89年06月間結婚,於94年09月21日離婚,惟原告於離婚前即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因妻之受胎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之規定,因此,被告乙○○之父親,乃經戶籍登記為被告丙○○,但原告受胎懷孕被告乙○○期間,已經與丙○○分居,並與現在配偶張培火同居,因被告乙○○與被告丙○○彼此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親子血緣鑑定書影本1份為證,核與證人張培火所證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亞東醫事檢驗所就張培火、乙○○DNA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結果,認張培火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99點9999,有該醫院95年06月13日DNA鑑定書乙份可稽。因而,原告主張被告乙○○非丙○○所生之子,足信應屬實在。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1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1063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於受胎生下被告乙○○,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乙○○依法應推定為丙○○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被告丙○○共同生活,認定已如上述。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家事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