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搶奪他人財物:
㈠於95年5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金寶興銀樓」佯稱選購金項鍊,俟店員丙○○取出金項鍊1條(重約1兩4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供其觀覽時,甲○○即假意試戴,同時觀覽櫥窗內其他項鍊,乘丙○○不及防備之際,戴該項鍊衝出店外騎乘機車逃逸,以此方式公然掠取該項鍊。得手後變賣得款31,360元花用殆盡。嗣經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㈡於95年5月6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天成銀樓」佯稱選購金項鍊。俟店員乙○○取出金項鍊1條(重約1兩半,價值約40,000元)供其觀覽時,甲○○即假意在店家鏡前試戴,乘乙○○不及防備之際,戴該項鍊衝出店外騎乘機車逃逸,以此方式公然掠取該項鍊。得手後變賣得款35,052元花用殆盡。嗣經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丙○○、乙○○於偵查中指述相符(95年度偵字第13378號卷第67、6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4幀、犯案衣著及機車照片3幀、贓物照片2幀(同上卷第
18、19、29、40頁)、金飾買入登記簿節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7、33、34頁)。被告自白既有前開卷證可佐,自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指該動產在他人監督之下,乘人不備而公然掠取,係以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持有人之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有,然未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言。(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165號、25年上字第6097號、19年上字第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銀樓店員取出供其觀覽之金項鍊試戴頸上,該金項鍊尚在店員之監督支配範圍之下,乘店員不及防備,佩戴項鍊衝出店外騎車逃逸而公然掠取之,並無使用強暴脅迫至使店員不能抗拒之情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4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修正後同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依修正後之新法,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裁判者,仍適用之。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金審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6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記錄表在卷可按。依修正後刑法第49條之規定,仍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顯對被告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時刑法第49條之規定,對於被告此項軍法裁判,不適用累犯之規定。
五、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竟搶奪銀樓金飾,價值近8萬元,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非輕,且於光天化日之下,進入店舖行搶,行徑大膽,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甚鉅,影響社會治安,本應重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