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42號
103年度訴字第543號104年度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修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51號、撤緩毒偵字第42號)、追加起訴(104年度蒞追字第2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叁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叁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
月16日10時許,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攙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16日12
時許,在高雄市金蒂舞廳旁停車場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1年10月16日22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青年路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向 李寶樹 (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46公克、驗後淨重0.13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85公克、驗後淨重0.075公克)而持有之。而因警於另案偵辦李寶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實施通訊監察之過程中,發覺李寶樹有販賣毒品予甲○○之情事,再於101年10月16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攔檢甲○○,當場扣得甲○○所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查悉上情。
㈣又甲○○上開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80號為附命完成毒品病患減害替代治療及按時向該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期驗尿,驗尿結果須呈陰性反應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4年2月
4日止,於緩起訴期間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31日16時10分許為該署觀護人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2月31日16時10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及由同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4年4月16日追加起訴,而於同年月22日繫屬於本院,經核與被告遭起訴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又檢察官追加起訴時,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之罪尚未辯論終結,是前開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俱經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2號案卷,下稱【院一卷】,第101至102頁、第
125至1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復核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2年12月被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那次,伊沒有施用毒品,當時伊不舒服,曾服用藥物,可能因為這樣才會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部分:該等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00000000000號案卷,下稱【警卷】,第4頁、第9頁;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1191號號案卷,下稱【偵一卷】,第13至14頁、第36頁;院一卷第19頁、第101頁、第124頁),並有李寶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及李寶樹與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交易毒品過程之員警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頁),而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4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影本(代碼:L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0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0頁;偵一卷第26頁),又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白色結晶各1包,經送凱旋醫院檢驗,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院101年11月6日 高市凱 醫驗字第21560號、102年
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5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3頁;高雄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80號案卷,下稱【偵二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該等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部分:㈠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16時10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
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經該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液項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鑑定之結果,發現其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見高雄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51號案卷,下稱【偵三卷】,第7至8頁),並有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2至3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公訴意旨認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係於102年12月31日16時許採集被告之尿液,容有誤認,先予敘明。
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法、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21頁)。是本件既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客觀上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再參諸食藥署上開函文所示,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就其於102年12月31日採尿前,究
曾施用何種藥物乙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陳稱:當時伊有吃「泰順聯合診所」開立的感冒藥,也有吃「文信診所」先前開立的安眠藥以及在藥房購買的藥品等語(見三卷第8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陳稱:伊當時除了感冒藥、安眠藥外,還有吃一些保健食品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30號案卷第19頁);後復提出其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並於審理中具狀表示該院之精神科所開立之藥物服用後亦可能影響採尿結果云云(見院一卷第24至46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3號案卷第74頁),先後所述並非一致,則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經本院就國軍高雄總醫院所開立予被告之藥物中,是否含有服用後得於尿液中檢出嗎啡反應之成分乙節函詢該院,經該院回覆略以:「經查該員於本院就診期間未開立得於尿液中篩檢出嗎啡反應之藥物…」等語,此有該院103年12月10日雄院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74頁);及經本院將被告所提出其自陳曾於102年12月31日採尿前所服用之華盛頓甘草合劑液、生達鎮咳怯痰液、三體牛鞭等物品送請食藥署檢驗成分後,再檢具食藥署出具之檢驗報告,連同被告所提出在卷之「泰順聯合診所」、「文信診所」藥物明細等項資料,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物品或前揭2診所開立之藥物中,有無服用後會於尿液中檢出嗎啡之成分在內等情,經該所回覆略稱:「…經檢視來文所附泰順聯合診所、文信診所開立藥品…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之三項送驗藥品,皆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月20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92頁), 益徵 被告辯稱係因服藥造成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㈣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內,固載有「…查來函所附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陰性、嗎啡濃度930ng/ml,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有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等語(見院一卷第92頁),然被告所提出曾於
102年12月31日採尿前施用之物品,其內俱不含嗎啡成分,已如前述,是難認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採尿前曾服用含有可待因、嗎啡成分之物品,自無法遽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所載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無再先經觀察、勒戒之必要:㈠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5至8頁),然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80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2萬5000元、應完成毒品病患減害替代治療並接受不定期驗尿,驗尿結果須呈陰性反應等事項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4年2月4日止,嗣因被告未完成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且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上開緩起訴處分乃於103年3月13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嗣經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280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3年度撤緩字第17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院一卷第5至8頁;偵二卷第18至19頁;高雄地檢署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案卷第1頁)。是依首揭說明,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既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而其緩起訴處分既已遭撤銷,則被告該部分所犯及於其後所犯如事實欄一㈣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各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所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次購入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後持有之,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各次施用、持有毒品罪,犯罪時點迥異,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加重其刑部分:被告前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同院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犯傷害案件,經同院簡易庭以95年度簡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再經裁定與上開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裁定減為2月又15日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丙3案經接續執行,於97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各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毒品病患
減害替代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思積極戒除毒品,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且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衡酌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固有2種,但數量非鉅,持有之期間亦非甚長,復無證據足認其持有毒品之目的除為供己施用外,尚有何提供他人施用之情事,再斟酌其犯後固坦承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惟就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則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前未曾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及其前為遵守上開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業已支付2萬5000元予檢察官指定之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毒品減害專戶,此有被告之匯款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緩字第609號案卷第9頁)暨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本院衡酌前述諸情,認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被告,並令其知所警惕,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年、7月,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量本次修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依據,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
㈡、㈣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所犯如事實欄一
㈠、㈢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僅得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相互間,俟本案判決確定,被告仍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物之處理:㈠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白色塊狀粉末、白色結晶各1包,經送鑑
驗,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相關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與所裝盛之毒品直接觸碰而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前揭規定,於上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公訴意旨就上開物品請求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刑項下沒收銷燬,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至扣案由被告提出之甘草合劑液、鎮咳怯痰液及三體牛鞭各
1罐,核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顏珮珊法官周佑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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