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52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鴻文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8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鴻文於繳納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經查,被告吳鴻文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9日起羈押,並於104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被告經濟狀況,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惟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國,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是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臺中市○○區○○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三、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被告吳鴻文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仍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周瑞芬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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