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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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玉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玉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周玉珍為本案之犯意應更正為「周玉珍與 張瑞龍 (張瑞龍涉犯賭博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442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另證據部分關於簽單傳真資料之張數應更正為「19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被告周玉珍與另案被告張瑞龍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之居處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地點,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電話或親自到場之方式簽注賭博,上開處所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被告固未直接與賭客參與輸贏賭注,然被告與張瑞龍既係共同商議由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向其簽賭後,再將賭客賭注轉給張瑞龍,由張瑞龍與賭客參與輸贏賭注,自亦應就張瑞龍與賭客所為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共負責任,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後,被告再以傳真之方式予上手張瑞
龍,被告再抽取佣金以牟利,被告與張瑞龍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102年4月間某日某時起至104年10月間某日止,提供上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將賭客所簽注轉給上手,而從賭客簽注賭金中抽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而成立包括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然檢察官起訴書認屬集合犯,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不知謹守法治,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經營簽賭時間、規模、所得獲利情形,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