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69號原告 王惠明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被告 楊智勇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複代理人 葉幸真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民國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與被告簽訂委託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取得之第4屆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資格(下稱系爭經銷商資格),委託被告為經營(下稱系爭委託契約),並將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交付被告保管使用。詎被告遲未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約定,提出殘值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以上之不動產,供原告設定價權金額為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因系爭委託契約對原告所生之債務,原告乃於102年12月13日以高雄楠梓加工區郵局(下稱楠梓加工區郵局)第158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依約履行上開事項,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在同年月20日以楠梓加工區郵局第163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委託契約,並於被告收受送達(102年12月21日)經1個月後即103年1月21日發生效力,被告自應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及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高雄市身心障礙者彩券經銷商權益促進會理事長,為協助原告取得彩券經銷商資格,曾於102年6月間與原告約定,由被告墊付申請經銷商資格之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原告如獲中選,再由被告以原告代理人身分代其處理電腦型公益彩券之現場銷售事宜,並按月支付原告10,000元之代理金。嗣原告依約參加抽選中簽,並經審查面試合格而取得系爭經銷商資格後,兩造即於102年8月17日簽訂經銷電腦型公益彩券代理人契約書(下稱系爭代理契約),被告並斥資1,083,190元設置合乎第4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第13點第3項第1款、第14點第2項規定,且經中國信託銀行勘驗核可之銷售處所,俾利原告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經銷商合約(下稱經銷合約)。詎原告卻在簽經銷合約前,趁機要求被告將每月代理金提高至12,000元及添加諸多顯失公平條款,否則即不配合辦理簽約之前置作業,使被告投資付諸東流等情相脅,迫使被告於
102年10月31日與原告合意解除先前系爭代理契約,並簽訂對被告不利之系爭委託契約,故被告乃於103年1月20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為撤銷「解除系爭代理契約」及「訂立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意思表示)。是經此撤銷後,系爭代理契約即回復未經解除狀態,原告自不得任意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況且,系爭經銷商資格既為被告經營而取得,則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屬借名登記契約,故如附表編號4-7所示物品所有權本屬被告所有,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年8月17日合意簽訂系爭代理契約。
㈡兩造於102年10月31日,均在系爭代理契約書關於解除該契約之文字後簽名,並另簽署系爭委託契約。
㈢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為原告所有;系爭物品現由被告持有中。
㈣被告或自己或透過訴外人 蔡大偉 自103年1月1日起,除第
一個月給付原告12000元外,其後亦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均未遭原告拒絕;且原告自103年1月1日起,亦有至被告經營全鴻彩券行處所,配合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查核,以維被告之營運。
㈤被告未能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規定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
因此對被告發函解除系爭委託契約,被告並於102年12月21日收受該解約通知。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意思表示是否受原告脅迫所為?㈡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附表編號4-7所示物品是否
為被告所有?㈢原告解除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為單獨虛偽之意思表
示?㈣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物品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意思表示是否受原告脅迫所為?⒈本件兩造於102年10月31日合意解除系爭代理契約,並另簽
立系爭委託契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代理契約及系爭委託契約可稽(卷一第80、81頁;第7-9頁),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上述重訂契約之舉,係遭原告利用其尚未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經銷契約之際,以將拒絕配合簽訂該約之手段,要脅被告所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兩造簽、解約過程平和,並無任何脅迫情事等語,並提出102年10月31日當天錄音光碟暨譯文(下稱系爭錄音)為證。而被告則否認系爭錄音非102年10月31日簽約當時之對話,並辯稱:系爭抵押權乃原告最重視之事,上開譯文卻無支字片語提及,且譯文亦無簽約當天在場人 周明珠 之對話,足見該錄音內容僅係簽約前某次談話云云。是首應審究者,乃該錄音是否係「102年10月31日兩造簽約過程」之對話,經查:依被告於系爭錄音譯文中陳稱:「沒關係,明天沒關係。明天是初一啦」(卷一第137頁)等語,可知錄音翌日為「初一」,已徵原告主張錄音當天係「10月31日」即10月底乙節,並非無稽。又觀諸上開譯文錄音時間26分03秒起至45分20秒止之對話內容(卷一第140-142頁),亦可得悉雙方商談契約條款後,即有簽署文件之舉,而非僅在磋商,被告辯稱系爭錄音僅是簽約前某次磋商會談云云,亦有未合。復觀諸系爭錄音譯文:「被告:我是都固定初七啦,來轉帳。甲(即原告之兄 王國平 ,下同):初七也可以。原告:那你寫初七就好了。...被告:沒關係,我一起弄就好了。我用鉛筆寫一下。...被告:每月應付予甲方一萬兩千。甲:每月七號。」之對話,乃與系爭委託契約第9條有增添「七日」之手寫文字乙情相符(卷一第8頁);及由同上譯文:「原告:不清楚嗎?被告:印章都不清楚。被告:印章要清楚。
甲:不清楚這張給我們。...被告:來,印章給我、蓋不好」(卷一第141頁)之對話,可知原告所蓋印文不清楚,被告乃向原告取其印章重蓋,及此份重蓋之合約書由原告留存等情,亦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委託契約書中,確有諸多原告印文不清之處,並其中兩處較模糊印文旁,另有復行蓋印之情形(卷一第7-9頁)之情形相脗合。再參諸雙方於系爭錄音中議及是否要同時「取消舊的」等語(卷一第140頁),綜合以觀,足認兩造系爭錄音當天所簽名用印之合約,應係系爭委託契約無誤,因此才會提及是否解除「舊約」即系爭代理契約之事。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由原告之兄即訴外人王國平於系爭錄音開始不久陳稱:「改照昨天你講的那樣」等語後,即出現被告檢閱條文之對話(卷一第135、136頁),可見雙方在會面前已就條文內容初步達成共識,並由原告預先擬稿,是兩造正式會面時,未再重複提及無爭議之事項,亦符常情。復以,簽約當日主要係由兩造及訴外人王國平進行商談,周明珠則在旁顧店乙情,亦據周明珠證述在卷(卷一第207頁),則被告徒以譯文未見談論系爭抵押權及周明珠之對話內容乙節,指稱系爭錄音並非102年10月31日簽約當天對談內容,自非可採。
⒉系爭錄音確係系爭委託契約簽立當日所為,已如前述,而據
系爭錄音譯文內容所示,未見被告支字片語提及其投資百萬裝修彩券行店面之事,且原告被問及何時要與中國信託銀行「會簽」即簽訂經銷合約時,亦立即應允其事,並積極詢問究需提供何等「會簽」物件,此觀其等對話內容:「被告:那現在簽一簽(指系爭委託契約)。那你什麼時候要『會簽』?甲:等你通知啊。被告:我現在打給『業代』。原告:好。...被告:你要帶帳號和相片兩張。原告:這些要嗎?被告:你如果今天「會簽」就今天要啊。...甲:不是啦,你如果說了,我要跟你配合的部分我要跟你配合。你說要什麼,我就拿給你。...甲:他回去相片比較有問題要照相。原告:他沒有限什麼式樣的嗎?...原告:開戶存摺、印章,我今天可以給你」等語(卷一第136、137、13
9頁)自明,足徵原告並未拒絕簽訂經銷合約,被告指訴遭原告以拒簽相脅云云,與上開事證已有未合。繼觀諸雙方商議系爭委託契約條文過程,除被告就其中第8條有關違約金約定頗有微詞外,其餘談話過程概屬平和,且雙方最終亦順利簽署系爭委託契約並合意解除系爭代理契約,並參諸譯文:「被告:好了,你寫一寫,你有帶印章嗎?原告:有。被告:這你不用看,那只是寫基本資料而已。被告:那一張是舊的。甲:舊的要取消。舊的沒取消?那你二張要那一張?...被告:你要簽名、簽完名才可以取消啦。原告:喔,好。...被告:來、你印章蓋一下。你那上面蓋一下,上面往上,對。...原告:不清楚嗎?被告:印章都不清楚。被告:印章要清楚。甲:不清楚這張給我們。...被告:你放旁邊等一下還要用,印章還要用放旁邊騎縫章未蓋。你那裡有沒有訂書釘?...被告:來,印章給我、蓋不好。...甲:最重要要配合好要做好,既然要做了...就是要配合好,不是製造人家的麻煩,我昨天就講過和氣生財。被告:對了,沒錯,要雙贏。...被告:好、辛苦你了。」之對話內容(卷一第140、141、143頁),更見被告在雙方簽名蓋章時,尚費心指導原告蓋印位置,並提醒其印文必須清楚,最後甚至拿取原告印章為其用印,核與遭人脅迫者,必想方設法使契約不能有效成立之常情顯然有悖,堪認原告主張雙方簽約過程未有脅迫情事等語,洵屬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其斥資1,083,190元裝潢彩券行店面乙節,縱使為真,惟被告於簽約過程未曾提及裝潢店面之事,已如前述,故被告苟有如此想法,亦屬其內心之動機,遑論原告客觀上亦無脅迫之舉,所辯此節,亦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片執雙方磋商過程時之情緒用語,遽謂原告有對其脅迫之情,亦無可採信。
⒊綜上,被告所為系爭意思表示並無遭脅迫,其主張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據。
㈡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附表編號4-7所示物品是否
為被告所有?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經銷商資格實為供被告經營所用,兩造間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與系爭經銷商資格有關如附表編號4-7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云云。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闡釋甚明。又所謂彩券經銷商資格,乃指符合公益彩券發行條例(下稱彩券條例)第8條所定條件,經遴選而取得銷售相關公益彩券之權利。而所稱商業登記,則指以營利為目的,經向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商業登記法第4、5條規定參照)。據此,無論依係彩券條例取得之經銷商資格,或依商業登記法所為商業登記,均與財產登記制度有別,縱彩券經銷商係為他人而取得經銷證及為經銷所用之商業登記證後,委由該他人為經營,猶與前述借名登記有間,被委任人自無主張該資格、許可證明暨相關物件為其所有之餘地。職故,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係為其經營而參加彩券經銷商之遴選,並由被告負擔相關遴選費用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此亦僅能說明原告取得系爭經銷商資格之動機而已,原告取得系爭經銷商資格後,再「借牌」予被告之性質,仍與前述「借名登記」有所不同,且實際經銷者即為被告,則兩造約由被告負擔相關費用亦屬當然,自不能以此推得前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結論,被告所辯此節,亦屬無據,不足為取。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7所示物品亦其所有乙節,堪可採信。
㈢原告解除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為單獨虛偽之意思表
示?被告主張:縱認系爭意思表示非遭脅迫而不能依法撤銷,然原告自103年1月起即受領被告依約給付之權利金12,000元或10,000元迄今,並配合台彩公司不定期之查核,可認原告內心實無解除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原告解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原告則否認之,並主張:原告配合查核之舉,係為顧全被告之權益,且因原告解約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經銷資格為營業,使原告受有相當於代理金之損害,原告方為受領其給付,故不能以此推認原告無受解約意思表示拘束之意等語。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固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未能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約定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於102年12月13日以楠梓加工區郵局第158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依約辦理,否則即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然被告猶未遵期履行,原告復於同年月20日寄發楠梓加工區郵局第16
3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委託契約,被告並於翌日收送該解約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考(卷一第24-27頁),堪予認定。則由原告特以存證信函解約乙情觀之,足徵原告確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被告雖以上情為辯,惟彩券經銷商須接受台彩公司委託機構定期或不定期之實地查核輔導,經銷商本人須依規定於查核時在場,如有違反,將視其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最重可能取消經銷商資格並終止合約書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卷一第221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第4屆公益彩券經銷商、代理人及相關從事人員查核輔導管理規範」及相關公告事項之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參(卷一第223-225頁),可知原告出面配合查核,係為顧及兩造各自權益,自不能以此反謂其無解約之實意。同理,原告於銷售彩券時,依系爭管理要點第13條第3項第2款及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明示經銷證及配合辦理符合規定之商業登記為之,並依第4屆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合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提供專屬指定帳戶作為購買「銷售額度」及相關轉帳作業使用。準此,被告在原告解約後,迄未返還附表所示之物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認其因不能經銷使用而受有損害,尚非無據,是在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對其尚負有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義務情況下,其受領被告提出之給付,自不能逕予解為係依系爭委託契約所為,此觀原告在收受被告給付第1期「代理金」12,000
元後,猶於103年1月16日以同上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索還系爭物品,且隨後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並具狀陳明不同意接受本院之調解等情(卷一第28-30、70頁),益徵明確。據上,被告徒以原告解約後仍有受領給付及配合查核等情,辯稱原告無受其解約意思表示拘束之意云云,亦無可取。
㈣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物品有無理由?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委託契約係由兩造合意簽立,無何脅迫情事,暨被告未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規定提供不動產作為其因履行契約對原告所生債務之擔保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在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上開約款而仍未獲置理後,以前述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自於法有據。被告固辯稱原告解約目的僅在取回系爭物品,且解約後亦將無法收取120萬元代理金(以每月1萬元,經銷期間10年為計算),可見其解約幾無利益,然卻將造成被告所投入百萬裝潢資金無法回收,故其解約亦屬權利濫用之行為云云。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前開權利濫用之規範係屬對權利行使之限制,其要件應嚴格界定,必須權利人行使權利會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並著重於權利人之主觀目的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構成權利濫用。然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委託契約,使被告代理其經銷發售彩券,然因經銷及商號名義人仍為原告,是其營業所生稅費或因違規受罰,原告除無法脫免其責外,更可能遭取消經銷商資格,而蒙受鉅大損失,此觀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10條特就上開事項約由被告負責繳付或賠償乙情(卷一第7、8頁)自明,是兩造約由被告提供不動產擔保上開債務之履行,尚與契約衡平原則無違。職故,被告既未履行其契約義務在先,原告本此違約事由行使解除權,即為保障己身權益所為,而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否則原告亦毋庸在解約後,尚屢屢到場配合稽查,尤證原告之解除契約,並非出於損害他人之主觀目的。復參酌被告自承原告經銷期間能獲120萬元代理金乙節,亦足徵系爭經銷商資格之價值非低,故原告保全系爭經銷商資格能獲之利益,於客觀上亦非顯然低於被告所稱「百萬裝潢」之金額,故被告任指原告濫用權利云云,自無可取。
⒉據上,系爭委託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依前揭民法第
259條第1款規定,應負其所受領原告物品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請求權及同法第76
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存款簿(戶名王惠明、帳│1本│││號:000000000000號、存款金額7元)││├──┼─────────────────────┼──┤│2│「王惠明印」章│1枚│├──┼─────────────────────┼──┤│3│提款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4│台彩公司經銷證(證號:00000000)│1張│├──┼─────────────────────┼──┤│5│全鴻彩券行商業登記證(統一編號:00000000)│1張│├──┼─────────────────────┼──┤│6│「全鴻彩券行」章│1枚│├──┼─────────────────────┼──┤│7│「王惠明」章│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