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朝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3樓外陽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管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朝勝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前臨時停車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查獲,並自其所著長褲左側褲袋之煙盒內,扣得張朝勝所有並供其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8公克,檢驗前淨重0.0683公克,驗餘淨重0.065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管1支,另於同日3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朝勝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104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4頁),且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代號000000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4年11月27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頁、104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卷第20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第10頁),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683公克,驗餘淨重0.0656公克)及吸管1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五、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該管公務員對犯人發生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否則即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犯罪事實亦必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被告行跡可疑而實施盤查,被告自行從其長褲左口袋內取出香煙內之一小包白色粉末,並稱該白色粉末是安非他命,復因被告有毒品前科,且為警得其同意採尿,於送驗前為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經警員詢問「你最後一次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何時?何地?如何施用?」便坦承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見警卷第2頁),足認員警僅係單純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亦無法確知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自難謂為已發覺。是以,被告在有偵查(或調查)權限之員警未發覺其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供出其涉案之經過,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於事後接受裁判,是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扣案為被告所有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
0.0683公克,驗餘淨重0.065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2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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