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號、第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進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27日10時24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在南投縣南投市○○街「中興納骨塔」停車場,徒手扳開 江文婷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得江文婷所有置於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500元、HTC牌行動電話1支、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台塑聯名卡
1張、悠遊卡1張、統一超商儲值卡、玉山銀行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後逃逸。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事實梗概,亦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認其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該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陳進榮另於104年6月10日1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里鎮○○路○○號前,見 林政徵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扳開上開機車座墊,竊得林政徵所有放置在座墊下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4本筆記本、現金約100元等物)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進榮部分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進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被害人江文婷、林政徵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就如事實欄一部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就如事實欄二部分,另有埔里分局愛蘭所警員 陳立宗 104年7月16日職務報告書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公田溝餐廳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公誠六街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車號000-000號機車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5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7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聲字第4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其於100年6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2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3年
3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85年台上字第4908號判例參照)。經查:員警於104年10月4日調查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時,並無確切根據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而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於同日在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1件(參見投興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3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又被告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但迄今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