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竣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竣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竣鴻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街○○號「○○通訊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0年間,以在報紙上刊登「辦門號送現金」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向其申辦門號,適有 鄧文彬 (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4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9月29日,循上開廣告向其申辦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攜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移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業務,游竣鴻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鄧文彬,告知鄧文彬兩天後可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0年10月4日同意開通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租用服務。然游竣鴻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竟未交付予鄧文彬,並由不詳之人於10
0年11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至台灣大哥大公司080客服專線,申請異動上開門號之帳單地址,將帳寄地址自鄧文彬戶籍地之高雄市○○區○○路○○號變更為游竣鴻實際居住地之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0。游竣鴻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利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恣意使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嗣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10
0年11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 林秀香 ,佯稱:其係友人劉先生,因生意急需現金周轉,願以支票換現等語,致林秀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在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永川 ,陳永川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鄧文彬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服中心撥打之催繳電話費用之電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游竣鴻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98頁);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0年間,有在報紙上刊登「辦門號送現金」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向其申辦門號,鄧文彬於100年9月29日向其申辦自遠傳電信公司攜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移入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業務,其當場有交付2,000元予鄧文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鄧文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門號SIM卡都是當日交付給鄧文彬,因辦門號會搭配手機,手機都是現場收購,所以才會有現金;另因鄧文彬不希望家人知道他辦太多門號,故提供自己五福路的地址給鄧文彬;又客人申辦門號時都有簽1份手機、SIM卡提領書,因其嗣後未繼續從事此行業後,基於客戶隱私,其將所有資料銷毀,故現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云云。經查:
(一)鄧文彬於100年9月29日經由被告申辦自遠傳電信公司攜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移入台灣大哥大公司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68號卷,下稱影偵卷,第56頁反面、院二卷第53、
128頁),核與證人鄧文彬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影偵卷第14頁、偵二卷第191頁、院二卷第109頁),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在卷可稽(偵二卷第92至93頁)。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0年11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林秀香,佯稱:其係友人劉先生,因生意急需現金周轉,願以支票換現等語,致林秀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在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永川)等情,業據被害人林秀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反面至
3頁),並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陳文川 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9頁反面至13頁),是鄧文彬申辦之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已為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林秀香財物之工具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0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地址住過2年多(偵二卷第11頁),核與被告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日期:
100年2月24日,停用日期:100年12月1日)、0000000000號(申請日期:100年2月24日,停用日期:100年10月31日)、0000000000號(申請日期:97年12月18日,停用日期:100年10月31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日期:100年2月24日,停用日期:101年7月24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日期:100年
6月9日,停用日期:100年9月14日)等之帳寄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0等情相符,亦有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電信公司102年5月27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各1份、台灣大哥大公司102年5月2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1份、中華電信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2年6月18日信客一(一)警密(102)字第257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1份在卷可佐(影偵卷第44至46頁、偵二卷第21至26、第28至31、38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證人鄧文彬於101年5月18日、103年4月9日偵訊中證述:我當時缺錢,看到報紙廣告辦手機可以拿錢,就去高雄市○○區○○○街○○號之通訊行申辦門號,由游竣鴻承辦,我申辦3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辦當天沒有拿到SIM卡,但游竣鴻有交付2,
000元,他叫我回去等通知,他會電話聯絡我。我的申請資料上係留家裡的電話及戶籍地址,我並不知道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0之地址。之後在家裡接到台灣大哥大的小姐來催繳電話費,才知道積欠電話費約2萬元,覺得奇怪,但不知如何處理,自始並未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我並沒有打電話更改帳寄地址,亦未叫游竣鴻幫我更改帳寄地址等語(影偵卷第14、56頁、偵二卷第
191至192頁),再於本院104年5月6日審理時證述:當時看報紙廣告內容是辦理手機號碼換現金,於100年9月29日至○○通訊行,由被告為我辦理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這3個門號申請書都是我在同一天親簽,當時因缺錢,為錢去申辦,並未支出任何手續費,當天也沒有拿到SIM卡,但被告游竣鴻有交付2,000元。當時的戶籍地址在高雄市○○區○○路○○號,並未打電話到台灣大哥大公司更改帳寄地址,並不知道為何門號0000000000的帳單地址在100年11月5日從我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改到游竣鴻居住地即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0,也未跟被告說「我辦這一支0000000000的號碼不想讓家人知道,所以帳單不想寄到我家」,後來此案件在臺南地檢署開完庭後,嘗試去找游竣鴻但沒有找到等語(院二卷第109至113、11
5至118頁),觀諸證人鄧文彬上開偵訊時間距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時間分別約3年、1年之久,而證人鄧文彬對於(1)係因缺錢於看到報紙廣告載有辦手機換現金而起意申辦手機門號;(2)至游竣鴻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當天游竣鴻並無交付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3)游竣鴻當場交付2,000元現金予證人鄧文彬;(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為其親簽,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為其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號及家用電話;(5)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並未打電話至台灣大哥大更改帳寄地址;(6)其並不知道「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0」為何人地址等細節,前後說詞相符。再參酌證人鄧文彬證述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帳寄地址均為其戶籍地址乙節,核與證人鄧文彬經由被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填寫之帳寄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號,及其於100年
8月15日、101年10月4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2月10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9月30日、101年12月12日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之帳寄地址,亦均為其戶籍地址:
高雄市○○區○○路○○號等節互核相符,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威寶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偵二卷第85至86、89至90頁)、台灣大哥大公司102年9月2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遠傳電信公司102年10月3日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各1份、亞太電信公司102年10月7日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台灣大哥大公司102年11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及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91至92、96、98、107至118、120至121、130至138頁),足認證人鄧文彬之證述具高度可信性。
(四)雖被告辯稱:門號SIM卡都是申辦時當日交付給鄧文彬云云。然,被告先於102年1月24日偵訊中供述:我在高雄市○○區○○○街○○號的○○通訊行幫鄧文彬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辨完後在當天有將手機及SIM卡交給鄧文彬。宇天通訊是我的上游廠商,我與宇天通訊合作的方式是在月底時將所有門號申請書送到宇天通訊,由宇天通訊保管,但是申請書會在申請當天就先傳真給宇天通訊,宇天通訊做開通動作,之後我就可以交手機及SIM卡給客戶,開通門號不需要等,當天就可以將SIM卡交給客戶等語(影偵卷第56頁反面),再於102年5月9日偵訊中陳述:
我填完客人資料後,就傳到苗栗台哥大給他們開通,開通就會給客人手機、卡片等語(偵二卷第11頁),另於104年5月6日本院審理中陳述:有在報紙上刊登辦門號送現金之廣告,因辦門號都會搭配手機,但手機都是當場蒐購,所以才會有現金,鄧文彬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是同一天寫申請書,上開3支門號均有送手機,這3支門號並未經過挑選,是台灣大哥大直接隨機挑選,當日有將鄧文彬之申請書傳真予台灣大哥大,並將上開3支門號的SIM卡於當日一次交付予鄧文彬,並告知開通日期,開通通常需要3到7個工作天,當日亦有交付予鄧文彬2,000元,這2,000元包含
3支手機的收購價及扣除預繳費用後的金額等語(院二卷第128至132頁),由被告上開陳述內容,被告就(1)當日究竟係交付手機予鄧文彬或係向鄧文彬收購手機;(
2)鄧文彬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本案遭詐騙集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是否開通後一併交付SIM卡予鄧文彬等重要細節,前後之陳述內容迴異,故被告之陳述憑信性甚低。又台灣大哥大公司就鄧文彬自遠傳電信有限公司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100年9月29日收到申請書,嗣於100年10月4日開通;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100年
9月29日收到申請書,100年10月14日開通;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100年10月1日收到申請書,100年10月1日開通;另依台灣大哥大公司銷售作業規範,受理申辦門市於用戶申請門號完成後,應立即交付門號及開通SIM卡等情,此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4年3月17日台信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院二卷第85頁),勾稽被告上開所述,係於同一日將上開3支門號申請書傳真予台灣大哥大公司,顯與上開台灣大哥大函覆係分別收獲申請書之內容不符。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所交付予鄧文彬之門號SIM卡尚未開通,亦與台灣大哥大公司銷售作業規範,受理申辦門市於用戶申請門號完成後,應立即交付門號及開通SIM卡不符。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被告並非於同一日將證人鄧文彬所填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傳真予台灣大哥大公司,而係分別於100年9月29日、同年10月1日傳真予台灣大哥大公司,在此情況下,被告又如何將上開3支門號之申辦事宜於同一日辦理完畢,並交付上開3支門號SIM卡予證人鄧文彬?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被告另辯稱:鄧文彬不希望家裡知道他辦太多號碼,故其提供自己之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0地址予鄧文彬云云。然,證人鄧文彬經由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所載之帳寄地址,暨其餘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帳寄地址均為其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號,已如前述,另參以證人鄧文彬在本案系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後,於101年10月4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2月10日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9月30日、101年12月12日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帳寄地址亦均為其上開戶籍地址,並無變更帳寄地址向家人隱匿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而證人鄧文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並未告知被告申辦門號不想讓家人知道、帳單不想寄到家裡,且於申辦上開門號後,曾嘗試尋找被告未果等情,亦如前述,倘若證人鄧文彬欲隱瞞家人,使家人不知其向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為何其於填寫申請書時尚將其戶籍地址列為其帳寄地址,並填寫家用電話00-000XXXX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XXX577號(參偵二卷第92、132、136頁)?足認被告辯稱:鄧文彬不希望家裡知道他辦太多號碼,故其提供自己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0地址予鄧文彬云云,不足採信。
(六)被告又辯稱:客人申辦門號時都有簽1份手機、SIM卡提領書,因其嗣後未繼續從事此行業後,基於客戶隱私,其將所有資料銷毀,故現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云云。然,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我們都會請客人簽有拿到手機的證明,但這簽收證明因為與家人發生爭執,就將所有資料扔掉了等語(偵二卷第1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客人申辦門號時都有簽1份手機、SIM卡提領書,因其嗣後未繼續從事此行業後,基於客戶隱私,其將所有資料銷毀等語(院二卷第133頁),被告就相關資料不存在之緣由前後說詞不一,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本院就台灣大哥大公司以103年2月19日台信服(103)字第0470號函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客服專線辦理更改帳寄地址至高雄市○○區0000000號00樓之0之錄音檔於準備程序勘驗後將錄音譯文、錄音光碟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與採樣被告聲調作聲紋鑑定,鑑定結果為:錄音譯文A聲音,與本局採樣之游竣鴻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50.3%,無法研判與游竣鴻本人聲音音質是否相似,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3月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聲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院二卷第79至82頁)依上開事證,雖無直接證據足認本件係被告打電話至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服專線更改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帳寄地址至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0,然亦無從根據上開事證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再參以詐騙集團常以手機門號與被害人或其他共犯保持聯繫,如果行動電話門號確係遺失之物,則該門號隨時可能停話,豈有以拾獲或竊取該物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甘冒與被害人或其他共犯發生斷訊失聯,且失竊人報警後,於領款時隨即被逮捕之風險。又邇來社會上詐欺犯罪猖獗,犯案者每利用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傳播媒體均可見聞,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以防遭人作為犯罪使用之認知。兼衡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徒,若非確定門號申請人同意提供使用,而無報警或立即掛失之可能,當不至以之作為犯罪工具。基此,認本件應係被告同意交付以鄧文彬名義申辦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他人使用,並容有預見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罪故意,甚為灼然。
(九)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有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次修正提高罰金刑,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質言之,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又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而被告將前開以鄧文彬名義申辦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他人,雖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電話,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刊登辦門號送現金之廣告,使鄧文彬動心起意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並實際交付2,000元予鄧文彬,嗣後擅自將以鄧文彬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提供他人為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擾亂社會交易安全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行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改之意,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10萬元),暨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話行銷工作,平均月收入約2萬1,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胡慧滿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