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告 江樹勛 兼法定代理人 江正平 原告 江李英
江翠玲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被告 高大松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樹勛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李英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正平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翠玲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江樹勛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江樹勛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江樹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江李英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江李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江正平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江正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江翠玲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元為原告江翠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江樹勛、江正平、江李英、江翠玲(下稱原告4人)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7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左轉大舍西路時,疏未注意,撞及行人即原告江樹勛,原告江樹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至今仍呈意識不清,屬「植物人」狀態,原告江樹勛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平均餘命計算,7.5年期間支出營養品、餵食器材、人工皮、尿布、濕紙巾等照護器材合計90萬元,該期間支出看護費用54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
150萬元,共計790萬元,扣除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8萬元、被告先行給付看護費15萬元,被告仍應給付56
7萬元;又原告江李英、江正平、江翠玲分別為原告江樹勛之配偶、子女,因本件交通事故均受有莫大痛苦,分別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樹勛5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李英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正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翠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係侵害原告江樹勛個人之身體、健康法益,非侵害原告江正平、江李英、江翠玲與原告江樹勛之配偶間或父母子女間之身分法益,原告江正平、江李英、江翠玲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原告江樹勛請求已支出費用部分,無法證明有必要性,請求將來支出費用部分,未提出相關單據或資料證明,看護費部分,應以安養中心之收費計算,另原告江樹勛既已呈植物人狀態,存活年限應較一般常人為低,將來費用得請求期間,不應以一般平均餘命計算,且需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非財產上損害請求金額過高,再者,請求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8萬元、伊先行給付之15萬元外、刑案判決伊應分期給付之60萬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3年1月17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大舍西路交岔路口左轉大舍西路時,撞及由行人穿越道北向南欲穿越大舍西路之行人即原告江樹勛(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後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19至20頁、第25至27頁)。
㈡原告江樹勛因系爭交通事故送醫,行開顱手術,至今仍呈意
識不清,長時間臥床,生活起居全需他人照顧,終身無工作能力,屬中樞神經嚴重損傷,呈「植物人」狀態(並有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6頁、103年度審交附民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
㈢原告江樹勛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8萬元,被告並已
先行給付原告江樹勛15萬元(並有存摺節本、匯款收據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警卷第33頁)。㈣原告江李英、江正平、江翠玲分別為原告江樹勛之配偶、子
、女(並有監護宣告裁定1份、戶籍查詢資料3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0頁、第15至17頁)。
㈤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過失重傷案件,業經以本院103年
度審交易第10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給付原告江樹勛60萬元,自103年12月25日起分60期,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該判決已確定(並有判決書、電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6頁、第58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原告江樹勛得否請求已支付之醫療、材料費用及其金額:
⒈原告4人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
,賠償原告江樹勛所受之100%損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車輛原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大舍西路交岔路口左轉大舍西路時,撞及由行人穿越道北向南欲穿越大舍西路之行人即原告江樹勛(見警卷第17頁),被告駕車原行駛方向與原告江樹勛行走方向既屬對向,依一般常情,尚難認原告江樹勛行於所不當行,則原告4人主張被告駕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原告江樹勛,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於法即無不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筆錄),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認原告江樹勛並無過失責任,原告江樹勛主張得依民法第191-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全部損害,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⒉兩造不爭執原告江樹勛因系爭交通事故,送醫後行開顱手術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衡情,自可能受有自費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而原告江樹勛就其自費支出醫療費用之主張,業已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該醫療期間所支出之費用,自有其必要性,被告辯稱無法證明有必要性,自無可採,另依該明細收據所載,支出之費用合計95,357元,則本件原告江樹勛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為95,357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原告江樹勛於系爭交通事故後之餘命:
⒈原告江樹勛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其約83歲,正常情況下
,當時仍有餘命7.5年(見附民卷第5頁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經核戶籍查詢資料、高雄市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15頁、附民卷第10頁),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頁筆錄),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原告江樹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點,正常情況下之原有餘命,自應以7.5年計算。
⒉依原告江樹勛接受治療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診療
服務處函覆略以:原告江樹勛腦部受重傷害,治療中期呈深度昏迷植物人狀態,呼吸器使用,其整體狀況不佳,且有年齡及抵抗力不佳之疑慮,均會影響其平均餘命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原告江樹勛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影響,餘命較正常情況下為短,而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03年1月17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時間為104年5月13日,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正常情況下仍有餘命7.5年即2,738日(每年以365日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基準,交通事故發生後迄今業已經過481日(365+14+28+31+30+13=481),已經過之481日原告江樹勛業已存活,則原告江樹勛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影響之餘命為往後之2,257日,應可認定。
⒊審酌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診療服務處為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後,原告江樹勛之實際治療醫院,亦為原告江樹勛目前呼吸器治療之執行醫院,就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對原告江樹勛餘命之影響,自屬最為清楚,然該醫院亦僅覆稱會有影響,無法具體說明影響之程度,則其他醫療院可精準判斷之機會當更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參酌如上所述原告江樹勛受傷情形、目前治療及看護情形,判認原告江樹勛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尚有餘命僅正常情況下之6成,即1,354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關於原告江樹勛支出營養品、餵食器材、人工皮、尿布、濕紙巾等照護器材、看護費用所受之損害:
⒈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江樹勛目前呈「植物人」狀態(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且依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覆函所稱,原告江樹勛住該院呼吸器病房,為呼吸器依賴患者,脫離呼吸器之機率極低(見本院卷第76頁),則關於原告江樹勛往後之照護,自應以「住呼吸器病房照護」為基準計算,原告江樹勛主張其目前雖有作呼吸訓練,將來有可能可回家自行照料,尚無可採。
⒉人工皮為原告江樹勛之建議材料,且非健保使用範圍,業據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診療服務處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人工皮既為負責治療之醫療院所所建議使用,自應認原告江樹勛有使用之必要,被告辯稱無使用必要,自無可採。另以原告江樹勛目前呈「植物人」狀態之情,當無法自行進食而需灌食,且無法控制大小便,是照護時亦有使用流質營養品、餵食器材、尿布、濕紙巾等照護器材之必要,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自受有支出上開照護器材之損害,而原告江樹勛無法有效提出該部份損害之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筆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參酌原告江樹勛目前之「植物人」狀況,判認原告江樹勛每月應支出之上開照護器材費用為每月7,000元。
⒊原告江樹勛目前住院費用為健保申報,看護費用約25,000元
,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覆函可據(見本院卷第76頁),則原告江樹勛每月需支出之看護費用損害,應認定為25,000元,原告江樹勛主張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亦無可採。
⒋如上所述,原告每月支出營養品、餵食器材、人工皮、尿布
、濕紙巾等照護器材、看護費用所受之損害為32,000元(7,000+25,000=32,000),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迄今業已經過481日,該部份損害金額應為506,038元(32,000×481/365×12=506,038),餘命1,354日損害部分,核屬
3.71年(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此部分損害金額應為1,335,883元(32,000×12×3.0000000【霍夫曼係數】=1,335,883,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合計1,841,921元。
㈣關於原告江樹勛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江樹勛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約83歲,因該交通事故受傷行開顱手術,至今呈「植物人」狀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江樹勛自 陳海軍 少校退伍,前擔任主任教官,被告自陳高職汽車維修科畢業,擔任司機工作,每月平均收入2萬餘元,上開所陳為對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另原告江樹勛略有財產及所得,被告稍有財產,有所得資料,此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61頁證物袋),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件原告江樹勛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100萬元為適當。
㈤關於原告江樹勛可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第4項並規定,第2項第3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本條款文義既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應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故而,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如加害人就此部分已為給付者,自應扣除該已給付之金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⒉兩造不爭執,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第10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被告並應於緩刑期內給付原告江樹勛60萬元,自103年12月25日起分60期,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該判決已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且兩造亦不爭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業已依刑事判決所命,給付原告江樹勛5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筆錄),則原告江樹勛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就此部分自應扣除5萬元,被告辯稱應扣除60萬元,尚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江樹勛得請求賠償支出醫療費用95,357元之損害
、支出營養品、餵食器材、人工皮、尿布、濕紙巾等照護器材及看護費用所受之損害1,841,921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2,937,278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之
208萬元、被告已先行給付之15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告已依刑事判決所命給付之5萬元,則原告江樹勛尚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57,278元。
㈥關於原告江李英、江正平、江翠玲可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金額:
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原告江李英、江正平、江翠玲分別為原告江樹勛之配偶、子、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原告江樹勛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呈「植物人」狀態,業如前述,雖原告江樹勛至今均在醫院呼吸病房治療看護中,但原告江李英、江正平、江翠玲仍需時常撥冗前去探視、照護,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且因原告江樹勛終身需仰賴他人照護,其等與原告江樹勛間,已無法享有生活上相互扶持,及感情上相互慰藉之情,自堪認其等與原告江樹勛間,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上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原告江李英自陳初級民教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
入,原告江正平自陳陸軍第一士官學校畢業,現經營小籠包餐館生意,每月淨收入數萬元,原告江翠玲自陳大學畢業,現任公司科技公司高級主管,每月收入數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學、經歷、收入情形如上所述,另原告江李英名下略有財產資料,原告江正平名下無財產資料,所得資料有限,原告江翠玲名下財產、所得資料較多,此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61頁證物袋),被告名下財產、所得資料如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件原告江李英、江正平、江翠玲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分別認定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江樹勛訴請給付部分,於657,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4日(見附民卷第1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江李英、江正平、江翠玲訴請給付部分,於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均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均應准許。另原告4人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4人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江樹勛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