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峰
陳若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419號、103年度偵字第2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無罪。
事實
一、甲○○為「名模美妍會館」(設高雄市○○區○○○路○○○號)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而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於上址包廂內,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即性交、口交行為),消費方式為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服務費,並以該服務費之金額與女服務生拆帳以營利,適於民國103年6月9日晚上9時20分許,男客戊○○至該店消費,由甲○○接待並帶往該店4樓507號房,再指派黎○○至該房間提供服務,黎○○進入該房間後即與戊○○為性交行為,嗣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名模美妍會館」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且供上開行為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甲○○復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而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於其擔任負責人之「名模美妍會館」包廂內,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即性交、口交行為),消費方式各為每30分鐘收取1400元、每40分鐘收取1800元服務費,並從中各抽取500元、700元以營利,適於103年9月4日晚上8時30分許,男客丁○○至該店消費,由甲○○接待並帶往該店4樓506號房,再指派楊○○至該房間提供服務,楊○○進入該房間後,即為丁○○套上保險套並幫丁○○口交,之後再為性交行為,嗣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名模美妍會館」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且供上開行為所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甲○○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第21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字卷第26頁、訴字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男客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查獲員警林○○於偵查中,證人即女服務生黎○○、楊○○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孫○○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23頁、警二卷第8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127頁至第135頁;偵二卷第16頁至第17-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移交清冊、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974號、103年度聲搜字第137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親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高雄市政府103年5月12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讓渡證書各1份、扣押物照片19張、現場暨查獲照片共93張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6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68頁;警二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43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供佐證,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甲○○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甲○○所犯上開2次圖利容留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為圖私利,無視法律禁令,假美容館之名而行妨害風化之犯行,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參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訴字卷第2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其中編號7、8所示之現金,合計2萬6100元,因證人戊○○、丁○○於警詢均一致證述:當日其等性交易之費用均尚未付給店家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12頁反面),且無證據顯示該款項係被告甲○○本件犯罪所得;再其中編號9、10所示之保險套、編號16所示使用過之保險套,分別為「名模美妍會館」女服務生吳○○、曹○○、楊○○所有,其餘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物,均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甲○○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擔任甲○○開設之「名模美妍會館」櫃檯人員並負責登記檯單、日報表、休假表及包廂使用情形等。詎被告己○○與甲○○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上開場所並僱用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服務,並由該店抽成以營利。適男客戊○○於103年6月9日晚上9時20分許前往該店消費,由甲○○媒介引領戊○○至該店四樓507號房,甲○○另指示該店女服務生黎○○在上開房間內,以90分鐘1500元代價,為戊○○從事「全套」(即與男客性交、口交)之性服務(含按摩),嗣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臨檢查獲,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無非以證人甲○○、戊○○、 黎金鑾 、 林明波 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103年5月12日高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贓證物照片、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己○○固坦承103年6月9日晚上8時許至「名模美妍會館」,且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為警臨檢時坐在該店櫃檯內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去「名模美妍會館」找甲○○聊天,我本來坐在店內沙發上,正準備吃便當時,甲○○說這樣不好看就叫我拿到櫃檯內去吃便當,我剛走進櫃檯準備要吃便當時,順手將磁鐵放到白板上,當時便當還沒有打開,警察就來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為甲○○之友人,於103年6月9日晚上至「名模美妍會館」找甲○○,且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坐在該店櫃檯內並於警察進入店內時,將磁鐵放到櫃檯後方白板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證人林○○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9頁、偵一卷第6頁至7頁、第64頁至第66頁;偵一卷第129頁至第131頁、訴字卷第50頁),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2頁正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甲○○於103年6月9日晚上9時20分許,媒介男客戊○○於該店4樓507號房與女服務生黎○○為全套性交易以營利乙節,業已說明如前;再證人即員警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是民眾檢舉,檢舉信只有寫民眾在店外看到計程車排班,有客人進進出出及喧嘩,並沒有提到店內負責或接待或裡面的服務人員是幾男幾女或姓名等實際情形,偵辦時前後2次有派警喬裝男客探訪「名模美妍會館」時,探訪結果與檢舉信內容相符,探訪時的接待人員不是己○○,也沒有看到己○○在該店櫃檯或在裡面接待客人;當天查獲的男客戊○○沒有提到己○○,搜索扣得的表單文件也沒有發現有己○○的紀錄,也沒有在己○○身上查獲臨檢燈搖控器、保險套之類的物品,臨檢燈搖控器及現金都是在甲○○身上查獲,報表都放在櫃檯桌上及抽屜的等語(見訴字卷第51頁至第55頁);又證人即員警陳○○於偵查中證稱:103年6月6日探訪時,接待我的人是男性,103年6月9日執行查緝時,我沒有看到己○○等語(見偵一卷第130頁);另證人即員警廖○○於偵查中證述:我喬裝男客進入該店,由甲○○帶我上樓,我經過櫃檯時,看到一位女子坐在櫃檯內,但我沒有看到臉等語(見偵一卷第130頁),並有偵查報告、檢舉信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73頁)。由本件103年6月9日查緝過程及證人林○○、陳○○、廖○○上開證述,不論是檢舉信函及員警均無法證明被告己○○是否為「名模美妍會館」員工或櫃檯人員,且103年6月9日查緝當天,亦未在被告己○○身上查獲該店之臨檢燈搖控器、現金等物品等情屬實。再參以一般從事性交易護膚美容坊,櫃檯人員理應會持有該店之臨檢燈搖控器以便於員警臨時警示店內小姐,同時在男客性交易完畢離去時,向男客收取性交易之款項,而本件不論在被告己○○身上或攜帶之皮包內均未查獲臨檢燈搖控器、現金,甚至保險套,顯與常情有違。況證人林○○亦證述:本件103年6月9日執行搜索時扣得之表單文件並沒有發現有己○○的紀錄等語(見訴字卷第54頁),且觀之扣案檯單、日報表、休假表均未記載填載人之姓名或編號或代稱,有扣案檯單、日報表、休假表照片共4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7頁至第50頁);則被告己○○是否確為「名模美妍會館」櫃檯人員,實令人質疑。
(三)證人戊○○於警詢證述:103年6月9日晚上9時20分許進入「名模美妍會館」,當時是甲○○招呼及帶我到房間,我沒有注意到店內有無女員工己○○等語(見警一卷第2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當天是甲○○接待我,我對己○○沒有印象等語(見偵一卷第12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進入「名模美妍會館」消費,甲○○直接帶我上樓及叫小姐過來,我沒有注意店內有幾人或有無己○○,我也沒有注意到櫃檯有沒有人,從我進入直到警察查獲前這段時間,我接觸的人都沒有己○○等語(見訴字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另證人即「名模美妍會館」女服務生吳○○、曹○○、黃○○、武○○、侯○○、陳○於警詢時均一致證述:「名模美妍會館」的老闆是甲○○,薪水是向甲○○領的等語(見警一卷第24頁至第34頁反面)。再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己○○從櫃檯在寫白板(指將磁鐵黏至白板上)時,甲○○在接待我,我沒有看到甲○○要求己○○寫白板丟語(見偵一卷第1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年6月9日當天查緝時先派警喬裝男客進入「名模美妍會館」,第1批進去的是廖○○,第2批是我和阮○○,廖○○進入該店時,己○○坐在櫃檯旁的沙發,甲○○帶廖○○上樓後,己○○才去櫃檯記白板,但我不知道這是甲○○交代己○○去記白板,或者是己○○自己去記白板,除了記白板之外,己○○沒有做其他事情,當天甲○○說己○○是他的朋友,是來找他的等語(見訴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可知103年6月9日當日至「名模美妍會館」消費之男客戊○○及當日在該店內工作之女服務生吳○○、曹○○、黃○○、武○○、侯○○、陳○等人均未指稱被告己○○為該店之櫃檯人員或者員工,且不論是男客戊○○或是喬裝男客之證人林○○進入「名模美妍會館」後,上前接待之人都是甲○○,證人林○○亦未目睹甲○○告知被告己○○關於證人林○○將使用之房間號碼、消費時間、服務費等事項,自難僅憑被告己○○有「將磁鐵放到櫃檯後方白板上」之行為,即認被告己○○係該店之櫃檯人員。
(四)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會認為己○○是「名模美妍會館」的工作人員,是因為己○○有做登記白板的動作及攜帶的皮包並未隨身攜帶而是放在「名模美妍會館」店內工作人員的置物櫃內,這與一般人訪友情形不同等語(見訴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然被告己○○攜帶之皮包雖放置在「名模美妍會館」大廳電視櫃下方之置物櫃內,然經員警執行搜索被告己○○所有之皮包均未發現「名模美妍會館」之臨檢燈搖控器、現金或保險套之類物品乙節,業已詳述如上;再觀之「名模美妍會館」大廳設置,置物櫃係在電視下方,正對L型櫃檯,櫃檯出口旁放置沙發及茶几,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編號4照片),是依該置物櫃設大廳電視下方且與櫃檯位置相距較遠,則置物櫃應非「名模美妍會館」員工之工作人員置物櫃無訛;再酌以一般商店員工或櫃檯人員上班時,會將個人皮包放置在自己工作位置旁或放置在身旁隨手可得之處,並不會放置在店內客人往來之處,而本件被告己○○攜帶之皮包放置錢包、手機等有價值之物品,若被告己○○確為「名模美妍會館」員工或櫃檯人員,理應會將該皮包帶在身邊或放在櫃檯下方處,以避免客人進入「名模美妍會館」時竊走其皮包,是以自難僅以被告己○○將皮包放置在「名模美妍會館」電視櫃下方置物櫃內,遽認被告己○○為該店櫃檯人員。
(五)103年6月9日查緝當天林○○進入名模美妍會館時,直接詢問己○○「要不要等」時,己○○說「稍等」、「等一下,等人來帶」等情,業據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訴字卷第50頁、第54頁反面);然證人林○○亦證述:我進入「名模美妍會館」時,我和己○○並沒有談到消費的方式、細節、費用等語(見訴字卷第54頁反面);再衡以一般商店之員工或櫃檯人員,對於客人進入店內詢問商品或服務事項時,為達成銷售目的,員工或櫃檯人員會向客人說明,甚至主動展示商品或提供服務予客人,然觀之本件被告己○○與喬裝男客之證人林○○間之互動交談,被告己○○在證人林○○上前詢問時,並未積極向證人林○○說明「名模美妍會館」之消費方式、費用等細節或者帶證人林○○至包廂並安排女服務生提供服務,反而要證人林○○「稍等」、「等一下,等人來帶」,顯然與一般受僱之員工或櫃檯人員不同,反而與一般人至店家訪友時,遇到客人詢問時,會請客人稍等或待友人返回時再行接待該客人之態度相符。綜上,被告己○○上開所辯,應非虛枉,尚屬可採,自難認被告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
四、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指被告己○○之前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己○○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檢察官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被告己○○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陳美芳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搜索日期:103年6月9日晚上9時41分許│├──┬─────────────┬──────┬────┤│1│日報表│1張│甲○○│├──┼─────────────┼──────┼────┤│2│103年6月9日檯單│1張│同上│├──┼─────────────┼──────┼────┤│3│臨檢燈搖控器│1個│同上│├──┴─────────────┴──────┴────┤│搜索日期:103年9月4日晚上8時40分許│├──┬─────────────┬──────┬────┤│4│臨檢燈搖控器│2個│同上│└──┴─────────────┴──────┴────┘附表二:毋庸沒收之物/款項┌──┬─────────────┬──────┬────┐│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搜索日期:103年6月9日晚上9時41分許│├──┬─────────────┬──────┬────┤│1│六月份休假表│2張│甲○○│├──┼─────────────┼──────┼────┤│2│歷屆檯單│3張│同上│├──┼─────────────┼──────┼────┤│3│隨身碟│1個│同上│├──┼─────────────┼──────┼────┤│4│監視器主機│1部│同上│├──┼─────────────┼──────┼────┤│5│店規│2張│同上│├──┼─────────────┼──────┼────┤│6│保險套(未拆封)│1包(111個)│同上│├──┼─────────────┼──────┼────┤│7│現金│1萬5300元│同上│├──┼─────────────┼──────┼────┤│8│現金│6300元│同上│├──┼─────────────┼──────┼────┤│9│保險套(未拆封)│5個│ 吳多加 │├──┼─────────────┼──────┼────┤│10│保險套(未拆封)│1包(12個)│ 曹勻潾 │├──┴─────────────┴──────┴────┤│搜索日期:103年9月4日晚上8時40分許│├──┬─────────────┬──────┬────┤│11│名片│10張│甲○○│├──┼─────────────┼──────┼────┤│12│上、下班打卡表│17張│同上│├──┼─────────────┼──────┼────┤│13│租賃契約書│1本│同上│├──┼─────────────┼──────┼────┤│14│顧客電話聯絡簿│2本│同上│├──┼─────────────┼──────┼────┤│15│保險套(未拆封)│9個│同上│├──┼─────────────┼──────┼────┤│16│保險套(已使用過)│1個│ 楊素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