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18號原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複代理人 歐連中 被告 陳台慶 (即 陳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由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00000號收件,於民國82年10月22日以設定為原因、權利範圍5755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12月31日他項權利位置圖編號000-0000所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由原告管領,並登記為管理機關,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件原告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於民國82年10月22日設定地上權登記予被告,地上權存續期間自82年8月24日起至87年8月23日止,權利範圍為5755平方公尺,設定權利位置詳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31日他項權利位置圖(下稱附圖)編號000-0000所載(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然而,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原始地籍清冊」記載,系爭土地上原有訴外人 陳進福 (即被告父親)、 賴梅吉 各耕作2分之1,陳進福於64年11月29日將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讓渡與訴外人 龔裕常 ,龔裕常再於77年1月18日讓渡與訴外人 劉嘉炎 ,且陳進福已於
64年11月月底左右,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拋棄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其拋棄部分即由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出租與劉嘉炎,顯然被告無法取得其父親陳進福對於系爭土地之任何權利,故行政機關授與被告系爭地上權之處分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6條及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11510平方公尺,係原住民保留地
,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被告於82年10月22日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設定期間自82年8月24日起至87年8月23日止。被告父親陳進福、賴梅吉原為系爭土地使用人,各使用5755平方公尺,陳進福將系爭土地之權利於64年11月29日讓與龔裕常,並已於64年間拋棄對系爭土地之權利,龔裕常再於77年1月18日讓與劉嘉炎,劉嘉炎於78年間已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承租,然被告為陳進福之子,卻於82年間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設定系爭地上權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圖、清查清冊、讓渡書2份、山地保留地農耕地出租登記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單、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表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5年3月7日仁鄉土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第51頁、第61至9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陳進福既已於64年間即拋棄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並於64年間
將系爭土地面積5755平方公尺之範圍讓渡他人,現該部分土地輾轉由劉嘉炎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承租使用,被告於82年間申請設定系爭地上權時,自不合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情形」,是依法被告不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然而,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卻於82年間核准被告申請地上權,並經該所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是以,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違反上揭法律規定且妨害中華民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