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號原告 楊枝木 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 律師被告 陳三元 訴訟代理人 蘇子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民國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0號),本院於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英明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適伊 騎乘自行車沿英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撞及伊所騎乘自行車之右側把手,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支出: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298元【包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亦搭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就診及醫療費用分別為40,444元、9,384元、5,470元);②工作損失90,000元(即在甲○○地政事務所擔任助理員,每月薪資15,000元,自102年4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③增加生活上需要(眼鏡損壞重配)22,000元;④精神慰撫金500,
000元。合計受有損害667,29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7,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伊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原告亦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就診時醫師診斷書及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450號刑事判決,均認定原告當日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頭皮挫擦傷等傷害,故伊應僅就頭部外傷併頭皮挫擦傷之相關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僅有102年4月15日急診部1,419元、102年4月24日外科100元,總計1,
519元,其餘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醫師診斷其無法工作之證明。又被告之行為並未令原告視力受有損害,原告請求需要眼鏡為「增加生活上需要」,有請求權上之錯誤,且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顯示,並無任何眼鏡損壞遺落物存在,再者原告購買眼鏡日為102年9月5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日之102年4月15日相隔已久,既無法證明物之損壞更難論其因果關係,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另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8,914元,應予扣除,且伊駕駛之車輛,登記於伊配偶 顏媖瑛 名下,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4,930元,顏媖瑛已將債權讓與予伊,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102年4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英明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自行車沿英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撞及原告所騎乘自行車之右側把手,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102年4月15日急診部1,419元、102年4月24日外科100元之醫療費用。
㈢被告就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
簡字第545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㈣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㈤原告為18年次,臺灣省屏東師範學校畢業,退休前擔任國小
教師,退休後從事地政士業務,102年所得22餘萬元,其中無薪資收入,無不動產。被告國中畢業,職業教練,家庭環境小康,無薪資收入,有不動產價值逾千萬。
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8,914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過失比例若干?㈡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失有無理由?㈢若有,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過失比例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職故,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2款雖規定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然該規定並未免除右方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所謂之「車前狀況」並非僅侷限於駕駛人行駛車道前之狀況,即駕駛人若係進入無號誌設置之交岔路口,則其左右來車甚至行人皆會一同進入該路口,則其於該交岔路口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即係包括該全部之狀況,是以縱為有路權之右方車仍應隨時注意交岔路口左右兩側有無來車及行人等之車前狀況無誤後,始得進入該交岔路口。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是指遇車前狀況可隨時煞車停止的速度而言。
㈡經查:被告於102年4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前不久,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英明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自行車沿英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撞及原告所騎乘自行車之右側把手,因而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6頁),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2至21頁、第26至27頁)。足認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時,兩造均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且原告騎乘自行車之左方車應讓被告駕駛之右方車先行,而被告亦需隨時注意路口兩側來車及行人等之車前狀況。詎原告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右方直行之被告車輛先通過路口,即貿然直行通過,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違反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有過失,自應對肇事之原因負主要過失責任。
㈢次查:觀諸系爭事故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原告騎乘之
自行車間並無其他車輛或大型物以攔阻雙方之視線一情,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證(警卷第26至27頁),因五權街上由被告視角觀察,道路筆直而無任何足資遮蔽被告視線之物體,被告如在駛進路口前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應可觀察到英明街上之人車動態,故被告在駛進系爭事故路口之前,應有注意到原告車輛之可能性;再者,原告由英明街騎乘自行車直行而來,自非同為道路使用者所無法預見者,因此縱然被告當時行車車速不高,但被告卻未在通過系爭事故路口前減速為可隨時停車狀態,並先查看確認有否車輛騎乘而來即貿然通過,已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減速慢行、作臨時停車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因依當時系爭事故路口之狀態,原告之來車仍屬一般駕駛人所能預見或預期,被告無足夠反應採取迴避或停車之措施,應係其當時未有遇車前狀況可隨時煞車停止之減速慢行所致,是以揆諸首說明,被告亦不能免於過失之責任。
㈣綜上,被告雖係擁有路權之右方車,然於車輛行經無號誌設
置之系爭事故路口時,仍應隨時注意左方來車之狀況,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速度,惟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車輛進入系爭事故路口時,未注意左方來車即貿然進入系爭事故路口,適有原告亦未注意進入系爭事故路口時,應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而騎乘自行車欲通過系爭事故路口,以致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亦具有過失。另綜合上開原告騎乘車輛未讓右方車先行為主要肇事因素、被告駕駛車輛未減至隨時可煞停之速度及未相當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過失情節,及兩車撞擊點、撞擊後停止位置、毀損等情參研互證以觀,本院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六、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失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審究如下: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高醫醫院102年4月15日醫療費
用新臺幣1,419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6頁),並有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9頁、第11至12頁),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支出高醫醫院102年5月13日起牙科等醫療費用53
,779元部分,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牙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15頁、附民卷第13至25頁):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高醫醫院診療之全部病歷,僅102年4月15日急診病歷乙情,業經高醫醫院以104年2月23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告相關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8頁)。而原告於102年4月12日前往高醫醫院牙科門診就診時,即向醫生告知右下側門牙動搖,且有膿包,其下顎有一活動假牙之前受過撞擊,102年5月31日(應為13日之誤載)再次回診發現右下側門牙動搖度增加,下顎活動假牙無法正常使用等情,亦有高醫醫院104年4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牙醫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
7至182頁)。因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然原告於102年4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前,前往高醫醫院牙科診療時,原告之右下側門牙已有動搖及膿包,下顎活動假牙亦因受過撞擊,足認系爭事故並非造成原告下側門牙及活動假牙損害之原因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損害應予賠償,尚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支出義大醫院醫療費用9,384元部分,固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6至50頁):查原告於102年4月19日因高血壓、大腸激躁症、焦慮症、失眠及肌肉關節酸痛之病症至義大醫院整合醫學門診就醫。於102年6月7日至骨科就醫時,曾訴及自102年4月15日外傷後有右肩持續疼痛情形,且嗣後未再至骨科回診。自102年9月6日因右肩酸痛延伸至右側頸脖子以及右膝疼痛至中醫針傷科就醫。於102年10月25日至復健科就醫,主訴車禍後右肩、右下背及左小腿疼痛,經診斷為右肩夾擊徵候群及肌痛。該病人於右肩活動時會有疼痛之情形,導致右肩高舉過頭之動作可能會有受限,但下肢肌力及感覺正常等情,有義大醫院104年3月23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102年
4月19日起至102年11月1日止之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25至第159頁)。因原告前往義大醫院診治之上開傷勢,均核與原告於102年4月15日前往高醫中和醫院急診時,經診斷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頭皮挫擦傷,並非相同,是此部分醫療費用,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尚非無疑,難認可採。
⑷原告主張支出岡山醫院就診及醫療費用5,470元部分,固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1至63頁:查
102年4月24日外科100元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86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102年5月21日至岡山醫院中醫科就診,就診時右肩肩鎖關節腫脹,上舉疼痛受限困難,右側腰部酸痛、壓痛感,但局部已無傷,門診針灸治療,至102年7月4日,右肩活動抬舉大致恢復正常等情,固有岡山醫院104年1月26日岡秀醫字第010745號函檢附醫理見解及病歷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至71頁)。然原告於102年4月15日發生事故至102年5月21日始前往岡山醫院中醫科就診,期間已逾1個月餘,且診治之上開傷勢,亦核與原告於102年4月15日前往高醫中和醫院急診時,經診斷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頭皮挫擦傷,並非相同,是此部分醫療費用,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亦非無疑,亦難認可採。
⑸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工作損失90,000元部分(即在甲○○地
政事務所擔任助理員,每月薪資15,000元,自102年4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固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93年2月6日高市府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甲○○地政事務所薪資證明(附民卷第63至65頁):查證人即原告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每天早上9點上班到下午5點半,都要在事務所裡,會讓原告做些書寫或送件工作,送件時會坐計程車或騎機車去辦理,每月薪資15,000元,有工作才給,平時沒有另外給原告其餘生活費用,沒有申報薪資所得,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請原告至廣州街國稅局辦理遺產業務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然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102年4月15日,係正常工作日之星期一,上午10時30分許,亦為正常工作時間,原告斯時係騎乘自行車○○○區○○街與被告發生車禍,並非搭乘計程車或騎乘機車出門,與證人所述之上班情節不符,是否係工作中,已非無疑。又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為93年間所核發,迄至102年4月15日事故發生時,已逾9年,而原告為18年次,事故發生時已滿83歲,已逾退休年齡甚多,是否仍有工作能力,亦非無疑。再者,甲○○雖證稱每月支付原告15,000元薪資,然此部分薪資所得,原告並未向國稅局申報,原告是否確實有此部分薪資所得收入,即非無疑,且原告為甲○○之父,甲○○本有照養原告之義務,縱甲○○每月確實支付原告15,000元,然該筆費用是否即係地政士助理工作之對價,抑或屬生活照養之費用,即有疑義。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此部分損害,尚難採信。
⑹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眼鏡損壞重配)22,
000元部分,固提出毀損眼鏡照片、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2頁、附民卷第66頁)。然查:原告提出之眼鏡右眼眼鏡鏡片掉落、左眼鏡面有摩擦痕跡,且有放大功能為老花眼鏡,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上開眼鏡照片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頁)。而遍觀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26至28頁),系爭事故現場並無眼鏡掉落跡證,且老花眼鏡之功能是用來看近距離物體或閱讀書報,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騎乘自行車時,屬遠觀視線,有無攜帶老花眼鏡之必要,已非無疑,又原告係於102年9月5日始購買新眼鏡,有上開收據可證,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近半年,該毀損眼鏡是否卻係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造成,亦屬無從證明。
⑺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其身體、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18年次,臺灣省屏東師範學校畢業,退休前擔任國小教師,退休後從事地政士業務,102年所得22餘萬元,其中無薪資收入,無不動產。被告國中畢業,職業教練,家庭環境小康,無薪資收入,有不動產價值逾千萬。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受傷情形及侵權型態係過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主張應賠償50萬元,顯然過高,而不可採。
⑻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共計為101,519元(計
算式:1,419+100+100,000=101,519元)。被告應負之賠償則為其中百分之30,即30,456元(計算式;101,519×30/100=30,455.7,元以下四捨五入)。⑼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8,91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7頁),並有原告存簿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8,914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1,542元(30,456-8,914=21,542)。
七、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㈠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自行車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亦與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則因此致使被告駕駛車輛受損,自亦應負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使用車輛為顏媖瑛所有,96年4月出廠,於10
2年4月15日為出廠6年之車輛,經修繕支出工資12,000(計算式:工資5,500元、塗料6,500元)、材料2,930元,合計14,930元,顏媖瑛已將債權讓與予被告之事實,有被告車輛之行車執照、身分證影本正反面、權利轉讓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8至90頁、第111頁)。而被告使用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而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被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系爭自小貨車車齡既已逾5年,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而零件費用之殘值,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應為48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30÷(5+1)=488.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折舊工資5,500元、塗料6,500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為12,488元(488+5,500+6,
500=12,488)。又關於系爭事故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是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可資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742元(計算式:12,488×70%=8,741.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該債權讓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未定期催告回復原狀而逕以金錢請求賠償與法有違等語,然本院審酌因被告與車主顏媖瑛係夫妻,顏媖瑛之車輛交被告使用後發生毀損,顏媖瑛將修復之債權轉讓被告行使,乃世所常有,難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表明抵銷之意,並於104年2月24日將書狀送達原告(本院卷第91頁),已屬對原告為請求之意思表示無誤,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損害賠償得以請求回復原狀或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代回復原狀,且請求權人有選擇權。是本件被告於修復車輛後,逕向原告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亦無不可,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有21,542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對於原告有8,742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二者均係金錢債權,並均已屆清償期,則經被告提出抵銷抗辯後,原告對被告尚得請求12,800元(21,542-8,742=12,800)。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4月1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經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於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一一、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一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