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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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澤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澤人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開發及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所示D、F、G部份之工作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林澤人與 洪文謀 (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偵字第2215號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為辜 王秀春 所有;青雲段764、765、76
7地號土地為 幸金秀香 所有;青雲段76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下稱為原民會),亦均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經同意、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法不得擅自占用、開發及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2月下旬某日起,均未經所有權人 辜王秀春 、幸金秀香、管理機關原民會同意,擅自占用、開發及使用上開土地(在青雲段761、764、765、767、76
8地號土地開挖整地面積分別為370平方公尺、419平方公尺【含如附件標示G部分所示設立置放貨櫃用之水泥塊面積
5平方公尺】、105平方公尺【含如附件標示F部分設立置放貨櫃用之水泥塊面積6平方公尺】、126平方公尺、223平方公尺【含如附件標示D部分以水泥鋪設之洗車槽面積72平方公尺】,作為經營堆置土石之場地,以此方式共同擅自占用、開發、使用上開土地,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於103年3月14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會同南投縣政府農業處等機關人員至現場會勘確認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澤人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215卷【下稱偵卷】第172頁、本院卷第18頁、第27頁反面)。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文謀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見警卷第
2頁至第4頁、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172頁)。㈢證人即時任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技士 王松雄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㈣證人辜王秀春、幸金秀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27頁至第28頁、第43頁至第44頁、偵卷第36頁、第38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80頁)。
㈤證人 林貞霈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㈥南投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表(會勘時間103
年3月14日)、103年1月9日南投縣政府工務處土石盜濫採巡察日誌、清聚礦場103年1月10日清聚礦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經濟部函、會勘紀錄等資料○○○鄉○○段之地籍參考圖、南投縣政府103年4月8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3日勘驗筆錄○○○鄉○○段761、764、765、767、76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3年10月24日信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9日水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證人林貞霈之陳述書、103年12月11日當庭繪製之圖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3年12月24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鄉○○段753至765、767至772地號土地放大航照4張等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7張、會勘相片54張、衛星相片1張及現場土地界標相片7張(見警卷第45頁至第56頁、第69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5頁、偵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71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76頁、第77頁、第97頁至第103頁反面、第113頁、第116頁至第119頁、第
122頁至第123頁、第131頁、第138頁、第146頁至第14
8頁反面、外放資料袋)。㈦辜王秀春與林澤人於104年6月3日簽立之和解書(見偵卷第186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
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
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
「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在為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為水源及其上土地之永續經營利用;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107號判決意旨參照)。○○○鄉○○段761、764、765、767、768號地號土地分別為辜王秀春、幸金秀香、中華民國所有,使用區分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第74頁、第75頁、第76頁至第77頁,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而依卷內資料,又無證據證明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及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
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續犯為單純一罪,其與連續犯,除其各個舉動或每次行為,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略同外,仍有其區別之分際。即繼續犯係以單一之犯意(即犯意之同一性或繼續性)繼續進行同一犯罪,在未完成其犯罪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被害法益亦屬同一(即被害法益之同一性或單一性)當然成為一罪(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自102年12月下旬某日起迄今之非法占用、經營及使用行為,顯然係以單一犯意繼續進行同一犯罪,侵害同一法益,而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洪文謀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雖已非法占用、開發及使用上開土地,惟未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其未經同意擅自占用、經營及使用私人、國有山坡地,開挖整地,破壞地貌致產生水土流失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辜王秀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可佐(見偵卷第186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
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條第5項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所謂工作物,係指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即屬之;尚難謂道路附著於土地,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沒收;該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既非違禁物,該法又未明文揭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858號、97年度臺上字第531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84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經營及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已如上述,如附件所示D、F、G部分由被告占用、開發及使用作為之洗車槽、置放貨櫃用水泥塊等物,均係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使用上開土地而設置之工作物,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第5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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