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謝文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弄○○號居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4年10月29日上午10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謝文輝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1頁反面),且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
4年11月18日出具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
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2月1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
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距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該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再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假釋之時間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要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亦即刑法第79條之1規定,係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做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第①至④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⑤、⑥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⑦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⑧、⑨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⑩、⑪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下稱第⑫至⑭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⑮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⑯、⑰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⑱案);上開第①至⑭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甲案群,刑期自98年2月5日起至104年2月4日),上開第⑮至⑱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7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群,刑期自104年2月5日起至106年10月4日),其先入監執行甲案群後,於104年2月5日起始接續執行乙案群,嗣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徵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堪認甲案群已於104年2月4日執行完畢,不因該假釋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遭撤銷而受影響。準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服刑,仍未斷除毒癮,竟故態復萌,於104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不知悔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再施用,應予嚴懲,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