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910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東山路1段38316號」、「由張宗琪持木棍毆打 江德鑫 」、「張宗琪又持木棒敲砸江德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前擋風玻璃」,應分別更正、補充為「東山路1段383-16號」、「由張宗琪持木棍(係不詳姓名之人所有)毆打江德鑫頭部2、3下」、「張宗琪又持上開木棍敲砸 蔡樹晨 所有交由江德鑫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前擋風玻璃」;其證據除「被告張宗琪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本院簡字卷內)」,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江德鑫原不相識,其僅因共犯即綽號「 小胖 」者邀約同往教訓告訴人,即持木棍共同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所使用車輛之駕駛座車門、前擋風玻璃,所為甚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