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414號
原 告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被 告 洪卉蓁
訴訟代理人 沈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
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
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同段6605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其上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以嘉地字第018240號收件登記設定權
利人為被告、債權額比例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設定債務人為原告之普通抵押權(詳如附
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兩造間並未有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雖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惟因被告未
曾交付原告借款,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對象即被告對原告
於105年2月26日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50萬元債權(下稱系
爭債權)即不存在。
㈡基於消費借貸之舉證法則,被告應就已交付借款50萬元之事
實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迄今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此節。
原告雖就訴外人 陳環辰 、 楊春蕊 於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第二
、三順位普通抵押權,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抵押權
不存在訴訟,分別受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60號(下稱甲
案)及108年度嘉簡字第332號(下稱乙案)為原告敗訴之
判決,然原告已對甲案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再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各順位抵押權人對於原告是否確有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本應各自獨立認定,而非單以原告甲、乙案均受敗訴判
決即遽論原告本件主張亦無理由。是以,系爭債權既不存在
,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則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自應予以塗
銷,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
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共設定四順位抵押權,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金
融機構外,其餘均係原告委請訴外人沈朝陽地政士協助尋覓
金主貸款予原告,原告始在104年3月31日向陳環辰貸得30
0萬元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另於105年1月14日向楊春
蕊借貸50萬元並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再於105年2月26日
向被告貸款5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且均委由沈朝陽辦理
各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
㈡原告遭受陳環辰聲請執行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時,即以第二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甲案訴訟,而沈朝
陽已於甲案審理時到庭作證釐清原告借得款項後係用於清償
購屋尾款180餘萬元,其餘借得款項則由原告自行運用,原
告並按月給付利息與陳環辰而為原告敗訴判決。另原告亦對
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楊春蕊為相同主張(即未取得借款)而提
起乙案訴訟,乙案經審理後同為原告敗訴判決,由此即證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惟若原告確未取得借款,怎可
能再三委請相同地政士辦理各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復
依訴外人即原告之女 陳麗雯 於甲案中證述其有委請沈朝陽代
償各金主債權,因而一直匯款至沈朝陽帳戶等語亦可知,若
原告未貸得款項,陳麗雯豈會持續匯款予沈朝陽?原告又怎
會遲至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逾3年後始提出本件訴訟?上開
各情均不合常情,在在可見原告主張並不實在。
㈣原告顯係利用民間借貸多以現金交付借款不易舉證之漏洞,
意圖蒙蔽實情進而取得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然觀諸上情,已
足證原告確已收受借款50萬元。是以,系爭抵押權俱屬存在
無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
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
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
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
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
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
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
責任。…原審僅因系爭抵押權屬一般抵押,即基於抵押權之
從屬性,指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事實,應由自抵押人受
讓抵押物之上訴人就被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
責任云云,自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權登記因欠缺基礎債權關係而不存在,自應由被告就交付借
款予原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沈朝陽於甲案中證述: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四
胎,是要借款用來清償先前沒有辦法支付之債務。陳麗雯每
月匯款20、30萬元給我,是因陳麗雯還有其他的借貸,因此
陳麗雯全部委託我來匯款給其他金主。另外,陳麗雯也還要
付給我手續費,我也幫陳麗雯墊付幾期,我已經沒有辦法再
墊付等語(甲案卷第93頁至第94頁);證人陳麗雯則證述:
我每個月匯款10多萬元給沈朝陽,是要清償本金180萬元債
務(即指對陳環辰之負債)之利息。我完全沒拿到第四胎借
款等語(甲案卷第124頁)。勾稽比對兩位證人證述內容可
知,陳麗雯雖有逐月匯款至沈朝陽帳戶之事實,然陳麗雯並
未承認自被告取得借款50萬元,且依其主觀認知匯款目的旨
在清償對於陳環辰所負債務之利息而與被告無關,已難執此
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沈朝陽雖證稱陳麗雯所匯款項除用
以清償陳環辰債務外尚有用於清償他筆債務之情形,然沈朝
陽亦稱其對陳麗雯另存有手續費債權,且系爭不動產另為楊
春蕊設定有第三順位抵押權,則沈朝陽究係如何分配陳麗雯
各筆債務清償比例?是否用於清償對己債務?有無將此匯款
交付被告清償系爭債權?均仍屬有疑。是單以陳麗雯與沈朝
陽彼此扞格歧異之證述內容,實無從率爾認定被告確有交付
借款50萬元予原告之情形。
㈢系爭不動產第二、三順位及系爭抵押權均由沈朝陽辦理設定
登記,及原告於甲、乙案均受敗訴判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有卷附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乙案卷第59頁至第79頁、本
院卷第71頁至第89頁)及甲、乙案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30頁)可參,堪以認定為真。惟系爭不動產設定第
二、三順位抵押權所各自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各順位抵
押權是否由相同地政士辦理設定登記,均與被告有無交付借
款5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欠缺實質關聯性,且因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與土地及建物謄本等公文書,均僅具
有形式之證據力,不能僅憑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認有系爭債
權存在之事實,而被告就交付借款50萬元之事實始終未能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
。而抵押權既為從權利,被告既不能證明所擔保之系爭債權
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成立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
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㈣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
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
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既
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
,故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亦有理由,同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結果,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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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所有權人│抵押權人│抵押權登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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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市○○段243之80│陳秀琴│洪卉蓁│收件年期;105年│
│地號土地│││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日期:105年3月2日│
├──────────┤││字號:嘉地字第018240號│
│嘉義市○○段○○○○○號│││債權額比例:全部│
│建物│││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元│
│(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5年2月2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105年5月26日│
││││利息(率):月息3%│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人比例:陳秀琴(債務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4│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陳秀琴│
││││共同擔保地號:盧厝段243-80│
││││共同擔保建號:盧厝段6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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