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299號
原   告 皇家二手買賣商行張全美
被   告  賴諺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7日至原告商行出售機車乙輛(光楊1
24cc、牌照號碼833-NWE號、黑色、2014年出廠;下稱系爭
機車),兩造並簽訂買賣合約書附帶保留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原告並於當日交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0
00元給被告,被告亦交付系爭機車給原告。
(二)詎被告欺騙原告稱系爭機車沒有設定動產擔保,致原告陷於
錯誤交付價金,待第二天原告打電話給監理站始知悉系爭機
車還在貸款,無法過戶致原告無法轉售他人進行商業行為,
被告涉嫌對原告詐欺。
(三)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所有,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倘被告無法辦理過戶,則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0元,
及自108年1月2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77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請求: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108年1月27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系爭機車為被告家人幫被告購得,尚在貸款
中,現在無法辦理過戶。備位聲明部分,被告同意賠償原告
請求之金額。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27日至原告商行出售系爭機車給原
告,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告並於當日交付買賣價金15
,000元給被告,被告亦交付系爭機車給原告;惟系爭機車有
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故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合約書、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汽(機)車過戶登
記書影本等件為證,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監理站108年11月29日中監彰站字第1080327031號函在卷可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
產交付,不生效力。」機車為動產,被告將系爭機車交付買
受人即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乃
政府機關基於行政管理之目的而設之制度性手段,非系爭機
車所有權移轉之生效要件。經查,被告於108年1月27日與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以15,000元之對價將系爭機車出賣與原告
,並當場交付系爭機車,則系爭機車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惟按汽車過戶,雖需辦理過戶手續,惟其僅係便於主管機關
所為之行政管理,實務上認為過戶並非權利變動之要件,況
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經該
站於108年11月29日以中監彰站字第1080327031號函覆:「
…二、經查833-NWE號車輛有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債權人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期間自107年9月12日至11
7年9月12日。三、上開車輛若欲辦理過戶登記則需先至本站
二樓動保部門塗銷動產抵押設定始可辦理」,有該函附卷可
證,系爭機車既因有動產抵押設定尚未塗銷而無法辦理過戶
登記,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自屬無據。
(三)系爭契約約定「甲方(即被告)所擁有光陽125CC、牌照833
-NWE、引SR25FC-112637藍銀,於108年1月27日自願讓售給
乙方(即原告),經雙方同意價格為新臺幣15,000元,乙方
於簽訂合約時以現金一次付清,甲方如反悔違約或不實,得
以賣金×10倍賠償買受人」,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車輛
設有動產抵押權,致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應賠償原告15,000
元及自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告於本院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依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於108年11月14日被告為認諾後,再具狀表示被告應給付自
108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查,108年1月28日起迄108年2月27日止之利息,不在被告
上開認諾範圍內,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公司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自僅得請求自被告認
諾之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
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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