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306號
原 告 謝隆裕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家瑤 律師
被 告 邱宜婷
訴訟代理人 陳清福
林世祿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江欣鞠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點六一平方公尺之混泥土牆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平
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
108年9月5日具狀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更正其訴之聲明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係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補充其
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因裁判分割共有物而取得,於105年
5月17日完成登記,於登記後,被告在其所有鄰地即同段10
5、115地號土地上建築圍牆時,在無合法權源下,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經原告請求其
拆除,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複丈後,越界之部份僅有0.61平方公尺,
應屬測量誤差,況且縱有越界,該越界面積對於原告之損害
極小,然而該牆所附著之被告房屋將可能因而受損,故依民
法第796條之1,該越界部分亦不宜拆除等語答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到場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足憑。而被告圍牆確實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囑託彰
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08年8月12日會同本
院及兩造履勘現場,確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為
被告目前圍牆位置,有上開勘驗筆錄為證。而彰化縣溪湖
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亦認定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61平方公尺處確有遭占用之情事,亦有該所
108年8月14日溪地二字第1080004025號函及附圖可稽,
足見系爭土地確有遭被告之圍牆占用面積0.61平方公尺之
事實甚明。
(二)被告雖以測量有誤差等語答辯,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
條至第76條等規定,僅係針對戶地測量圖根點至界址點位
置、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差不得超過一定誤差之限制,並
非意味凡實施戶地測量必存有誤差,且依目前之地籍測量
技術,測量誤差應可相對程度排除,被告亦未具體指明地
政事務所之測量員就該次測量有何不當或缺失,復未舉證
證明該占用面積0.61平方公尺部分確屬測量誤差範圍,故
被告抗辯如附圖所示占用部分是測量誤差所致等語,尚難
採憑。
(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並未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之部分有何公共利
益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拆除附圖編號A部分後對
其房屋主體結構有何影響,難認系爭地上物拆除,有何公
共利益或當事人利益應予斟酌情事,應認本件並無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原告自無繼續容忍系爭土地遭
到占用之義務,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並無使用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本件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適用之虞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