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間,自任會首,邀集如附表所示 謝東秋 等四十六人為會員,成立民間互助會,約定每會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二十五日開標。嗣因其經營之紡織工廠發生虧損,資金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初某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先後九次,於開標期日即當月二十五日,均在彰化縣鹿港鎮頂厝里頂厝巷十二之十號住處,假藉 林義雄施致欽張平西 等九位會員名義冒名投標,其冒標方式,或以口頭向在場之不詳姓名會員謊稱:某會員以若干金額參與投標並為最高標而得標,其中有二至三次則持其所偽造記載投標金額之標單,向在場之不詳姓名會員出示該偽造之標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不詳姓名活會會員,同時謊稱:係某會員參與競標並為最高標而得標;並於當期另向不在場之活會會員謊稱該期已由某會員得標,致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悉數交付活會會款,共計詐得會款約六百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甲○○宣佈停標,僅餘十九次會期,惟經會員乙○○向其他會員查詢後知悉停標後尚有二十八位會員未標取會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二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載明會首為甲○○、會期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之互助會會單影本,及載明停標後尚有二十八位活會會員之調解承諾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由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死會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假藉他人名義標取會款,其所詐取者,應僅限於尚未得標會員所繳交之會款;次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因僅記載會員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第三人僅憑其內容觀之,尚無法明瞭其用意何在,須依該互助會之約定始足以表明該姓名係參與投標之會員,該金額係參與投標之利息,是其應係標示參與競標會款之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須內容不實及足以辨別係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本件被告持其偽造之標單冒名標取會款時,該標單上雖僅載有投標金額,並無投標會員之姓名,惟此種競標方式除已為會首與會員間之共識外,被告於參與競標時亦謊稱係某會員參與投標,已足辨別究係冒用何人名義所制作,已符合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冒標行為詐騙多位活會會員之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詐欺取財,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佳、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清償部分欠款、受害對象甚多及所生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於冒標後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永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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