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埔刑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埔刑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七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蓄電池、漁網、變壓器各壹個及變賣採捕之漁獲物所得新台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扣案之捕魚工具即蓄電池、、變壓器、漁網及拍賣水產動物溪哥魚、溪蝦等之價金新台幣(下同)四佰元⑶拍賣所得之收據一紙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爰審酌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係為供作自己食用,惟其任意以電氣採捕溪魚,危害生態非輕,採捕漁獲物僅價值四百元,犯罪所得不多,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起訴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省(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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