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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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度偵字第一0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八十二年自任會首招攬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止,含會首(二會)共九十八會,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開標日期為每月十六日,每月同時開標二會,採內標制。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明知同一人每次開標不能同時標取二會,遂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並向甲○○詐稱其朋友 陳阿君 亦參加一會,甲○○不疑有詐,同意乙○○及陳阿君參加,嗣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甲○○住處首次開標時(同年三月十六日由會首收取會款,並未競標)即以自己名義,書具其姓名及競標利息三千元之標單競標,並同時偽造其虛構之陳阿君姓名及競標利息三千二百元之標單,佯稱代為參與競標,二人均得標,而使活會會員及會首甲○○等人陷於錯誤,甲○○於翌日收取會款八十一萬九千元及八十萬九千六百元後如數交與乙○○,足以生損害於陳阿君、活會會員及甲○○,乙○○於取得會款後,死會會款僅繳至同年十一月止,自同年十二月起即未再繳納,甲○○要求其提供陳阿君之年籍、住所、電話,乙○○坦承並無陳阿君之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以其名義及佯稱其友陳阿君參加告訴人甲○○招組之互助會,並首次開標即以其名義與偽造陳阿君名義之標單及右開利息標取八十一萬九千元及八十萬九千六百元會款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是伊招組之互助會被倒會及發生車禍,標取之會款用以處理互助會及支付醫藥費,始無力繳交死會會款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互助會單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偵審中亦迭次供稱因同一人每次開標不能同時標取二會,遂以自己名義並冒用陳阿君名義參加互助會等語,足見其於參加之初即有冒用陳阿君名義詐標會款之意,而其果於第一次開標時即偽造陳阿君標單詐標會款,其有詐欺之意甚明,至其另一會雖以本人名義參加,並無偽造冒標情形,但於第一次開標時即同時用自己名義並冒用陳阿君名義競標,顯同時具有詐欺之意,參以本院詢問被告被倒會及發生車禍,有何證據可證,竟答以無資料可供查證,且招組互助會,會員倒會,僅需每次開標代墊倒會會員會款即可,應不致在得標後短短七個月即將一百六十多萬元之得標款用盡,益見其確具有詐欺意思,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標單上填寫活會會員之姓名及願標金額競標會款,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其願出之利息以標取會款之意思,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詐欺罪有多數被害人(活會會員及會首),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件被告所詐取之金額達一百六十多萬元,所生損害非輕,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按月清償,並已如期償還二期,有調解書及互助會款糾紛事件償款明細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對被告每月清償之金額尚不足利息,亦表示無意見,由法院依法處理即可,爰審酌上情及為督促被告如期償款,量刑不宜太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使被告能工作賺錢償債,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至被告偽造之陳阿君標單,已經告訴人丟棄滅失,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自無庸再諭知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龍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