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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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癸○○係任職於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下稱信義鄉公所)之民政課課員,負責承辦信義鄉公所之選務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期間負責辦理「南投縣第十四屆議員暨第十三屆鄉長選舉」,及同年四月十六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期間承辦「八十七年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等二項選舉作業,並於選後負責發放選務工作中心兼職人員交通、研究費及計票處工作人員之工作津貼,癸○○明知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左右先後持信義鄉公所開立之公庫支票向南投縣信義鄉農會所具領之四筆款項,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四萬五千元、十七萬元、四萬九千五百元,均屬信義鄉公所所有之公有財物,應依其預先製作之選舉選務作業中心兼職人員交通、研究費印領清冊、及計票處工作人員工作津貼印領清冊,如數發放予各該參與選務工作之人員,詎其因經濟拮据、週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領得上開款項後,連續在上開印領清冊上偽簽信義鄉公所員工戊○○、子○○、丁○○、己○○、 全妙蘭 、乙○○、辛○○及南投縣信義鄉戶政事務所職員丙○○等人之簽名,並趁該鄉公所之會計壬○○不在辦公室座位上時,盜用其所保管之前開人員領取薪資專用印章,加蓋於印領清冊上,以表示渠等均已如數具領應得之款項,並以上述簽章不實之印領清冊呈予其上級主管即信義鄉公所之民政課課長、財政課課長、主計主任暨信義鄉鄉長審核行使後,陸續將如附表所示戊○○等人所應發放之工作津貼等款項予以全部侵占入己,或對渠等虛報不實數額,將部分款項逕予侵占;均足以生損害於信義鄉公所對於管理發放選務津貼等相關費用及辦理出納業務之正確性,及各該選務人員,共計冒領侵占之款項為八萬七千元。嗣因丙○○等人陸續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接獲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時,發現所領款項短少,向信義鄉公所反應,經該所政風室主任子○○清查結果,始得知上情。癸○○並於犯罪被發覺後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予如附表所示各參與選務之人員。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法務部調查局偵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冒領款項之證人戊○○、子○○、丁○○、己○○、全妙蘭、乙○○、辛○○、丙○○於警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壬○○、寅○○、丑○○、 曾東籠 結證屬實,此外復有信義鄉辦理南投縣第十四屆議員暨第十三屆鄉長選舉選務作業中心兼職人員交通、研究費印領清冊、計票處工作人員工作津貼印領清冊、及信義鄉辦理八十七年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選務作業中心兼職人員交通研究費、計票處工作人員工作津貼印領清冊各一份、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支出傳票四紙、信義鄉辦理南投縣第十四屆議員選舉暨第十三屆鄉長選舉選務作業中心計票處暨預備人員簽到簿二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癸○○係任職於信義鄉公所之民政課課員,負責承辦信義鄉公所之選務工作,自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其偽簽信義鄉公所員工戊○○等人之署押,並盜用渠等之印章及印文於印領清冊上,且上開偽造之署押及盜用之印文係用以證明各該參與選務工作之人員業已如數具領工作津貼等款項,足以為一定用意表示之文字,具有收據之性質,故雖前開印領清冊均係被告癸○○基於公務員職務上所制作之公文書,然其偽造之署押及盜用之印文,並非其所有權制作之範圍,故此部分之內容仍應屬私文書,則被告持上開虛偽不實之印領清冊,送交其上級主管審核,而對渠等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信義鄉公所之員工等人,及對於管理發放選務津貼等相關費用及出納業務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及印文之犯行,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為便利侵占公有財物,並避免為人所察覺,所犯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次查,被告癸○○,係因財務狀況不佳,一時短於思慮,致侵占前述之公有財物,而罹重典,然犯後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供述自白犯行,且悔意甚殷,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全部所得財物歸還予如附表所示之人,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次查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因於八十六年間公務上所保管之款項失竊,陷於經濟拮据後,情急失慮方為上開犯行,業據其供明在卷,核其所為惡性尚非重大,且上開所侵占之款項均已如數返還,此有被害人等所出具之證明書、和解書三紙附卷可憑,是被告所犯,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衡諸社會一般常情,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遞予減輕其刑,刑有加減,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金額非鉅、對行政機關執行業務所生之危害、所得利益均已繳回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所得財物既已自動繳還如附表所示之人,有渠等所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憑,自無庸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據以起訴本件之上開犯罪,其罪名之成立須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其構成要件,前揭印領清冊雖係被告基於公務上所制作、掌管之文書,然除各具領款項者應行在其上簽名、蓋章,以表示確有收受該筆款項之部分外,其餘內容既無何虛偽不實之處,且上開具領人蓋章之欄位,應不屬於被告癸○○於公務上所得自行登載之項目,而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從而縱被告曾持此文件向其上級主管行使,亦不另論以上開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涉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附表:
編號侵占之項目被害人姓名侵占之金額
一南投縣第十四屆議員暨第十三屆戊○○一萬元
鄉長選舉兼交通、研究費
二同右子○○一萬元
三同右己○○八千元
四同右庚○○八千元
五同右丁○○八千元
六同右 王麗娥 八千元
七八十七年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
兼職人員交通研究費戊○○二千五百元
八同右子○○二千五百元
九同右己○○二千元
十同右庚○○同右
十一同右丁○○同右
十二同右丙○○同右
十三同右辛○○同右
十四同右乙○○同右
十五南投縣第十四屆議員暨第十三屆
鄉長選舉計票處工作人員工作津貼戊○○一千五百元
十六同右子○○同右
十七同右己○○同右
十八同右庚○○同右
十九同右丁○○同右
二十八十七年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計票
處工作人員工作津貼戊○○一千五百元
二十一同右子○○同右
二十二同右己○○同右
二十三同右庚○○同右
二十四同右丁○○同右
二十五同右辛○○同右
二十六同右乙○○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