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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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多許,與其女友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租住處發生口角,竟拿出己○○之衣褲至屋外牆邊意圖點燃(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適為房東丙○○發現加以制止,丁○○遂心生不快,竟於同日十三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釘有鐵釘之木棍至上址房東丙○○之客廳,趁丙○○看電視之際,由後毆打丙○○之頭部,丙○○驚覺後迅以右手格擋,惟仍遭木棍上之鐵釘劃破頭皮,致受有頭頂部一×一公分裂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丙○○見狀乃逃離現場,詎丁○○竟續持該釘有鐵釘之木棍自後追趕丙○○,同時並基於恐嚇之故意對丙○○恫稱:「我一個人而已,我不怕死,我一定要讓你死」等語,以該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而逃跑,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丁○○見路上有人始作罷而未繼續傷及丙○○。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酒醉,並不記得有毆打丙○○,且伊並未說要讓丙○○死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甚詳,核與證人戊○○所證曾目睹被告追打丙○○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後前往處理警員當場查獲釘有鐵釘之木棍一枝扣案可佐,復有丙○○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考;另參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坦承曾持木棍追打丙○○及被告案發後經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五六毫克,有其酒精濃度測試表二紙可稽等情以觀,應認告訴人丙○○指述被告於酒後自後追打伊時曾出言恐嚇一節為可採,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觸犯殺人未遂罪(此部分事實應係構成傷害罪且業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容後另述)而未論其恐嚇罪,惟起訴事實已敘及此部分恐嚇之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所引法條。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足憑,此次犯行係因酒後衝動、一時失慮所致,惡性尚非重大,且其事後曾尋求告訴人之原諒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釘有鐵釘之木棍一支及粗電纜線一條,非屬違禁物,且原即放置在丙○○住處前,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丁○○於前述時、地,因拿其女友己○○之衣褲至屋外牆邊意圖點燃,為房東丙○○發現加以制止,遂心生不快,乃基於殺人之犯意,回屋將鐵釘釘在木棍上,趁丙○○看電視之際,由後猛力毆打丙○○之頭部,致丙○○受有頭頂部一×一公分裂傷之傷勢,丙○○見狀乃逃離現場,詎丁○○竟持該釘有鐵釘之木棍欲追打丙○○,同時並邊喊要打死丙○○等語,嗣見路上有人始作罷而未得逞,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酒了,伊沒有殺人之意思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之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及被告持以毆打丙○○之釘有鐵釘之木棍,該木棍上之鐵釘係丁○○為行兇而釘上,參以釘有鐵釘之棍,持以毆打他人之頭部,足以取人性命,乃被告竟持此兇器朝被害人之頭頂部猛打及告訴人丙○○一再陳稱被告確有說要打死伊等情,足見被告應有殺人犯意為其論據。經查:⑴被告與告訴人丙○○原為多年熟識之鄰居,被告亦視告訴人為長輩,平常均對告訴人以叔叔相稱,感情尚佳等情,業據告訴人到庭陳明屬實,按諸常理被告應無僅為細故即欲致告訴人於死地之理。⑵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其上之鐵釘實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其租住處曾遭人揚言要向住於該處之房東及房客報復,住於該處之人即自組自衛隊,被告為求自衛而向甲○○索討鐵釘後釘上的,並非為毆打告訴人而故意釘上,此業經證人甲○○結證無訛,告訴人亦證稱伊當時並未聽到被告有釘鐵釘之聲音。⑶又被告於案發時應已酒醉致自制力不佳,此有前述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可考,衡情被告豈有能力再回屋內將木棍釘上鐵釘;況該木棍為細長型,於常態下欲釘上鐵釘已有困難,則被告於酒醉時欲將鐵釘釘上豈不更加困難?且被告若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按理其若能將鐵釘釘於木棍上,則何不直接持鐵鎚毆打告訴人,豈不更易將其擊斃,何須如此大費周章?⑷末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賠償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之醫藥費而取得其諒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如若被告有置告訴人於死之意,其下手之手段必定相當凶殘,則告訴人豈有僅受三百五十元之賠償即原諒被告而故為迴護之理,況告訴人亦僅受頭頂部一ㄨ一公分之一處裂傷而已,並無受其他傷害,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至被告雖於告訴人逃避其追打時出言要打死丙○○等語,惟其並無積極追殺之行為,其出言恫嚇告訴人應僅具恐嚇之意,已如前述。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持木棍將告訴人打傷,但被告應係因飲酒過量,以致情緒亢奮,一時衝動所致,尚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是被告所辯,其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既無殺人之犯意,則其以釘有鐵釘之木棍毆打丙○○成傷之行為,應僅負傷害人身體之罪責,尚非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而應僅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所引論罪法條容有未洽。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傷害犯行,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於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可稽,本應就此被訴部分依法諭知不受理,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恐嚇犯行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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