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乙○○被告丁○○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
周春霖 律師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九○三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後附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所繪測之複丈成果圖B案所示甲部分面積○.○二二六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乙部分面積○.○二二五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丙部分面積○.○二二六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丁部分面積○.○二二六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共同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九○三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分割。
(一)分割方法應依如後附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所繪測之複丈成果圖B案所示甲部分面積○.○二二六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乙部分面積○.○二二五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丙部分面積○.○二二六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丁部分面積○.○二二六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因此方法分割最符合公平。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段圖一份為證,並請求勘驗現場。
乙、被告丁○○、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應將全部建物全部拆除後,再為分割。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九○三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後附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所繪測之複丈成果圖A案所示甲部分面積○.○二一六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乙部分面積○.○一五四公頃土地分歸原告乙○○取得,丙部分面積○.○一五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丁部分面積○.○一五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戊部分面積○.○二二五公頃土地為巷道,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二、陳述: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不完整,且分割後,各人之通路、地型反較狹窄,尚非妥適,且其分予被告甲○○部分,形成袋地,並無對外通道,對被告甲○○顯極為不利,如以被告甲○○所提之分割方案,地型較為方整,較合經濟效用,且對該土地之地上物,亦損害較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九○三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系爭土地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如前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四、至於分割之方法,經本院實際履勘現場如後附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繪測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為空地、B部分為教室、C部分為遮雨棚、D部分為平房住家、E部分為鋼架浪板、F、G、H部分為原告乙○○、被告丁○○及訴外人戊○○所使用店面房屋、I部分則為巷道,此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雖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為狹長,然較為相等,且係依共有人使用之現況而分割,而若依被告 羅明治 所提之方案,則被告羅明治所分得之土地顯較其他共有人為多,且原告乙○○、被告丁○○所使用店面勢必拆除,另共有巷道面積達○.○二二五公頃,竟較共有人分得土地為多,而依南投竹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所繪測之複丈成果圖分割,則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有面臨道路,非被告羅明治所辯稱伊分得之土地並無道路可使用,而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願由被告羅明治任選B方案所示之任何分割後之土地,是應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所繪測之複丈成果圖分割較持平合理,爰準此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