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乙○○之夫,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六十一之五號自宅,二人因子女照料之事發生爭吵,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鼻部挫傷、瘀青二公分、鼻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