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間,自任會首,邀集如附表所示 謝東秋 等四十六人為會員,成立民間互助會,約定每會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二十五日開標。嗣因其經營之紡織工廠發生虧損,資金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初某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先後九次,於開標期日即當月二十五日,均在彰化縣鹿港鎮頂厝里頂厝巷十二之十號住處,假藉 林義雄 、 施致欽 、 張平西 及不詳會員六人,共計九位會員名義冒名投標,其冒標方式,或以口頭向在場之不詳姓名會員謊稱:某會員以若干金額參與投標並為最高標而得標,其中有二至三次則持其所偽造記載投標金額之標單,向在場之不詳姓名會員出示該偽造之標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不詳姓名活會會員,同時謊稱:係某會員參與競標並為最高標而得標;並於當期另向不在場之活會會員謊稱該期已由某會員得標,致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悉數交付活會會款,共計詐得會款約六百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乙○○宣佈停標,僅餘十九次會期,惟經會員丙○○向其他會員查詢後知悉停標後尚有二十八位會員未標取會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原審偵查及告訴人丁○○於告訴狀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載明會首為乙○○、會期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之互助會會單影本,及載明停標後尚有二十八位活會會員之調解承諾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有二至三次偽造記載投標金額之標單,嗣於本院改稱二次偽造標單,且標單上記載投標人姓名及金額云云,二者相較,以被告在原審所為之供述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新,而較為真實可採。再者,被告冒標之會員共九人,已據被告及告訴人丙○○供述明確,其中除林義雄、施致欽、張平西三人外,其餘會員六人均不詳,亦經被告坦承在卷,因被告已不復記憶,且無資料可考,致無法予以查證,附此敍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由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死會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假藉他人名義標取會款,其所詐取者,應僅限於尚未得標會員所繳交之會款;次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因僅記載會員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第三人僅憑其內容觀之,尚無法明瞭其用意何在,須依該互助會之約定始足以表明該姓名係參與投標之會員,該金額係參與投標之利息,是其應係標示參與競標會款之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須內容不實及足以辨別係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本件被告持其偽造之標單冒名標取會款時,該標單上雖僅載有投標金額,並無投標會員之姓名,惟此種競標方式除已為會首與會員間之共識外,被告於參與競標時亦謊稱係某會員參與投標,已足辨別究係冒用何人名義所制作,已符合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冒標行為詐騙多位活會會員之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詐欺取財,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佳、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清償部分欠款、受害對象甚多及所生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於冒標後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及所量處之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謝說容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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