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原係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竹山營業所業務員,任職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止,為執行業務之人,負責辦理車輛、配件銷售及收取上述業務款項等工作,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離職之前,因上開職務而為甲○○○公司收取 李中興 等人保費、乙○○車款等多筆款項達新台幣(下同)十三萬零四百七十八元,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述離職期日前僅將上開款項中之十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繳交甲○○○公司,餘款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甲○○○公司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將該筆款項返還甲○○○公司而達成和解。
二、案經甲○○○公司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甲○○○公司告訴代理人丁○○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訂購合約書、清償切結書、告訴人所提出之侵占款項明細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款項無多及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甲○○○公司達成和解返還全部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