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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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公訴人誤為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與友人共同至嘉義縣溪口鄉三疊溪陸橋下戊○○○所經營之廢鐵回收工廠接受戊○○○接待,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未竊取被害人戊○○○之財物,伊係遭刑求,方於警訊時坦承竊取被害人之現金十八萬元云云。惟查右揭竊取十八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九頁正面),核與被害人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參諸1證人 陳美麗 於警訊時證稱: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多,被告至新貴族KTV消費,除交付四萬元與伊轉交伊朋友外,並拿出十多萬元置於酒桌上,當天被告給付小費很大方等語,足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多,持有十多萬元,應堪認定。2被害人事後去找被告未找到,被告之父親乙○○向告訴人之同居人 謝永松 下跪等情,業據證人丙○○、謝永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茍被告未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被告之父親乙○○殊無必要向告訴人之同居人下跪以求取原諒。3被告雖辯稱:伊遭警刑求云云。然證人即承辦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刑求,其餘警員亦未刑求等語,被告亦自承未遭警員丁○○刑求,係遭其餘警員刑求,然未舉證證明,是其抗辯遭警刑求,是否屬實,已堪置疑。況經本院當庭播放警訊錄音帶結果,告訴人稱其遺失二十八萬八千元,被告答稱其僅拿十八萬元等語,有錄音帶一捲附卷及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可稽。由錄音帶被告 陳述 觀之,係其與告訴人對話,並稱其僅竊取十八萬元,而警員丁○○則在旁向告訴人解釋如被告確實竊取二十八萬八千元,應會承認全數竊取,不會僅承認竊取十八萬元,被告陳述語調輕鬆,且對告訴人指訴提出抗辯,難認其有遭刑求跡象。且若被告遭警刑求,當係承認竊取二十八萬八千元,豈會僅承認竊取十八萬元?是被告抗辯其遭警刑求云云,要非可採等情,足徵被告於警訊時坦承竊取被害人之現金十八萬元,並非出於強暴,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犯行,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接受被害人招待不知感恩,反而乘機竊取財物,所竊財物僅現金十八萬元,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然本院斟酌上情,乃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右揭時地,尚竊取被害人之現金十萬八千元(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二十八萬八千元),因認被告另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未竊取被害人之現金十萬八千元等語。雖被害人指訴被告尚竊取現金十萬八千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被害人所指訴之此部分竊盜犯行,自難僅憑被害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令被告負此部分竊盜罪責,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訊問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被害人工廠一起唱歌喝酒之友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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