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昭 律師複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各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先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嗣被告甲○○另向原告借用二十萬元,並經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嘉義市農會提領。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均迄未清償,爰依法請求被告等清償上開借款,及均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且未出席債權人會議,不受商會和解之拘束。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工業會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嘉縣工業字第七一七二號函、債權人會議記錄及債務和解契約書、債權人名冊、嘉義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各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甲○○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業經乙○○獨資經營之嘉弘商行,依破產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向嘉義縣工業會聲請商會和解,並將六十萬元列入嘉義縣工業會登記之債權額,且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召開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中達成和解,約定由訴外人 蕭壽 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二二、二二之三、二三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共計二千六百餘坪交由債權人出售或標售,並自所得總額中扣除增值稅後之餘額,由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受償,按破產法第四十九條準用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務,既經商會協調認可達成和解,則原告應受商會和解效力之拘束,不得另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工業會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嘉縣工業字第七一七二號函、債權人會議記錄及債務和解契約書、債權人名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等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先向原告借用四十萬元,嗣被告甲○○另向原告借用二十萬元,並經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嘉義市農會提領後,詎屆期均迄未清償等情,爰依法請求被告等清償上開借款,及均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被告則以被告乙○○、甲○○積欠原告之債務,業經乙○○獨資經營之嘉弘商行,依破產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向嘉義縣工業會聲請商會和解,並將六十萬元列入嘉義縣工業會登記之債權額,且經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約定由訴外人蕭壽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二二、二二之三、二三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共計二千六百餘坪交由債權人出售或標售,並自所得總額中扣除增值稅後之餘額,由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受償,被告所負之債務,既經商會協調認可達成和解,則原告應受商會和解效力之拘束,不得另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分別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向原告借貸,各積欠其借款四十萬元、二十萬元,及各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其提出嘉義縣工業會函、會議記錄、和解契約書、債權人名冊各一份及義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乙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破產法第四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經認可之和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對於一切債權人其債權在和解聲請許可前成立者,均有效力」。債權人之債權,係於和解聲請許可前成立,自應受和解之拘束,不因其未參加商會和解之債權人會議亦未申報債權而受影響;又破產法上之商會和解,如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經商會主席署名,加蓋鈐記,債權人即得依和解條件行使權利,前因和解程序所受限制,即告解除,債權人自得進行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惟其執行或訴訟之判斷,應受和解條件之拘束,不受破產法第四十九條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抗字第四九二號裁定、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等積欠原告之債務,業經向嘉義縣工業會聲請商會和解成立,原告應受商會和解效力之拘束,不得另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云云。惟查:
(一)嘉弘商行聲請嘉義縣工業會依破產法規定所為之前揭商會和解,其債務人即嘉弘商行係被告乙○○所獨資經營之商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灣省嘉義市營利事業登記證、嘉義縣工業會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嘉縣工業字第七一七二號函、債權人會議記錄及債務和解契約各一份書附卷可憑,顯見被告甲○○並非本件商會和解之債務人,該商會和解效力自不及甲○○,被告甲○○所辯原告應受商會和解效力之拘束云云,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甲○○給付借款二十萬元,核屬正當。
(二)次查被告乙○○、甲○○分別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各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二十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已見上述,又本件嘉義縣工業會所為商會和解,其全體債權人共七十三人、總債權金額計一億四千七百九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經出席債權人六十九人中之六十四人(其代表債權金額一億二千七百八十萬零二百四十元,超過無擔保總債權金額三分之二)可決,約定由訴外人蕭壽提供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二二、二二之三、二三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共計二千六百餘坪,交由全體債權人代表辦理無息設定抵押權一億五千萬元,全體債權人代表得出售或標售前揭土地,於扣除設定抵押費用代墊款及其他必要費用後,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各債權人,且上開商會和解對於全體債權人在嘉義縣工業會受理和解前成立並經登記在案者均有效力,並經嘉義縣工業會理事長 蔡金鍊 署名、鈐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揭嘉義縣工業會函、會議記錄、和解契約書、債權人名冊各一份為證,足見原告對被告乙○○之四十萬債權,確係於商會和解聲請許可前成立,並申報登記在債權人名冊,復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及商會主席署名、鈐記,是原告陳稱其未出席債權人會議,不受商會和解效力拘束云云,尚屬無據。又本件商會和解總債權金額為一億四千七百九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元,約由蕭壽提供前揭土地設定抵押權一億五千萬元,再交由全體債權人出售後分配受償,其和解條件並無免除被告乙○○一部分債務或同意分期清償或緩期清償等,是原告於申報債權六十萬元之和解條件範圍內,請求被告乙○○給付四十萬元,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顯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四十萬元,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乙○○、甲○○各給付借款新台幣四十萬、二十萬元,並均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羅秀緞~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B書記官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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