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
原告庚○○
酉○○己○○戊○○申○○乙○○卯○○寅○○丙○○○未○○壬○○巳○○午○○辰○○癸○○子○○丑○○辛○○甲○兼右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住彰被告戌○住彰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原告申請調解、調處意旨略以: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八0─
一、三八0─二、三八0─三地號、田、面積各為0.0一三五公頃、0.0二一六公頃、0.00二0公頃土地為原告等二十人共有,原出租與被告戌○,嗣被告戌○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將承租之前揭土地轉租建商作為興建預售屋之事務所使用,自八十七年間起迄今怠於耕作,承租人顯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及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伊等自得依法終止租約,請求收回耕地等語。
二、被告則陳稱: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確有將前揭承租之耕地交予建商興建預售屋之樣品屋及作為接待中心使用,但經過五個多月就拆除,迄今均未再耕作,原告要求收回耕地須補償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八0─一、三八0─二、三八0─三地號、田、面積各為0.0一三五公頃、0.0二一六公頃、0.00二0公頃土地為原告等十九人(除原告酉○○之外)與訴外人 王金 (即 謝王金 )共有,原出租與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私有耕地租約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金(即謝王金)亦為出租人之一,嗣謝王金於五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而謝王金之繼承人有酉○○、 謝文賜 、廖 謝錦蘭 、 黃謝彩哖 、謝 王碧妍 、 謝瑞河 、 謝俊誠 、 謝宗師 、 謝素寬 、 謝素姿 、 張雲謀 、 張世林 、 張世明 、 張世忠 、 張鈴玉 、 張鈴慈 、 張鈴櫻 、 楊禧明 、 楊禧鴻 、 楊禧隆 、 楊居整 、 楊淑惠 、 蕭桂三 、 蕭家賓 、 蕭家正 、 蕭淑貞 、 蕭茹琄 等人,謝王金之繼承人雖訂定遺產分割契約書,約定由謝王金之繼承人酉○○、謝文賜、謝瑞河、謝俊誠、謝宗師、謝素寬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謝王金之應有部分(由酉○○、謝文賜各取得四十八分之一、謝瑞河、謝俊誠、謝宗師、謝素寬各取得一百九十二分之一),然目前尚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私有耕地租約書、謝王金之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契約書影本、繼承系統圖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以謝王金之繼承人酉○○、謝文賜、 廖謝錦蘭 、黃謝彩哖、謝王碧妍、謝瑞河、謝俊誠、謝宗師、謝素寬、謝素姿、張雲謀、張世林、張世明、張世忠、張鈴玉、張鈴慈、張鈴櫻、楊禧明、楊禧鴻、楊禧隆、楊居整、楊淑惠、蕭桂三、蕭家賓、蕭家正、蕭淑貞、蕭茹琄等人應共同繼承原出租人謝王金之權利義務,而為共同出租人。
二、按租賃為特定當事人間締結之契約,欠租之催告、終止之表示等項,應由締結契約之出租人向承租人為之,當事人之一方如有數人,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應由出租人全體向承租人全體為之,始生效力(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九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出租人除原告丁○○、酉○○等二十人外,另有原共有人謝王金之繼承人謝文賜、廖謝錦蘭、黃謝彩哖、謝王碧妍、謝瑞河、謝俊誠、謝宗師、謝素寬、謝素姿、張雲謀、張世林、張世明、張世忠、張鈴玉、張鈴慈、張鈴櫻、楊禧明、楊禧鴻、楊禧隆、楊居整、楊淑惠、蕭桂三、蕭家賓、蕭家正、蕭淑貞、蕭茹琄等人,已如前述,渠等如依法向承租人終止租約,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應由出租人全體為之,否則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惟本件僅由原告等二十人申請租佃調解,並於調解進行中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尚無法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茲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既未合法終止,原告等二十人請求收回耕地,即屬無據。況租約如經合法終止,因承租人係承租整筆土地,並非各別向出租人承租其應有部分,其租賃物(耕地)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亦應由全體出租人共同為之,原告等二十人請求收回耕地,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胡文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張西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