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張麗雪 律師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之房屋借用關係存在。
㈡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九六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㈠緣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嘉義縣政府所有並委
託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代管之,原告原任職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消防隊,兩造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就系爭房屋訂立借用契約,並於嘉義地方法院公證。惟其後因嘉義縣政府處理縣有土地有意將該房舍拆除後將其座落之土地出售,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政令緣故要求原告遷離,然因其並未安排原告其它宿舍,故為原告所拒。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因警消分立,原告改隸嘉義縣消防局,被告因認原告為調職,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由被告及由嘉義縣警察局於八月四日及八月十七日分別發文要求原告遷離,然原告均認其主張殊乏法、理、情,而拒絕搬遷,被告遂據前揭公證書請求鈞院強制執行,並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九六八號為遷讓房屋之執行,惟被告之執行名義其要件尚非具備,為此提起本異議之訴,另被告並否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借用關係存在,為此併與確認。
㈡又就上開公證書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部份,係約定借用期間屆滿後應交還其所
借用之房,如不履行時應受強制執行。且於借用契約書第二條載明,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貸與機關為限。故此債權人即被告據前揭公證書為強制執行必須於原告借用期滿始得為之,亦即強制執行須以雙方之借用關係消滅為要件,故此原告於接奉被告前述要求遷讓房屋之文件時,即委請張雯峰律師回覆稱借用期間未屆至,借用關係仍存在,然被告仍一昧據公證書對於原告為遷讓房屋之執行,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借用關係存在即有確認之實益及必要。
㈢再原告所屬機關雖因警消分立而自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改隸嘉義縣消防局,
然原告從未離開所屬之消防隊,自不能認為原告有離職或調職之情形。又系爭房屋為嘉義縣政府所有並委託嘉義縣警察局代管,因代管緣故,由被告機關於八十年間與原告訂立借用契約。查系房屋之所有權人既為嘉義縣政府,被告不過係代管,則原告於改隸為消防局後仍為嘉義縣政府所屬之公務員,委託機關嘉義縣政府既為原告之所屬機關,其代管之機關何能因代管之緣故即認原告雖仍在嘉義縣然已有離職或調職之情形。況被告一意孤行欲將系爭房屋索回,而嘉義縣或消防局卻並未提供原告其他宿舍以供遷徙,原告一但返還宿舍即陷於無處棲身之窘境,被告未慮及於此而汲汲於請求遷讓,未免使公務員之保障形同具文。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屬機關之改隸係行政上之情事變更,尚非屬於借用期滿,原
告應無遷讓之義務。且原告從未離開職務,則因機關分隸所致之權義變更自宜解釋為原告尚得據以前之合法權源以為抗辯,以保障公務員之權義。從而被告之強制執行名義之公證書上所定之借用期滿之要件既有未合,則其強制執行之名義顯然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參考司法院三十七期之業務研究會,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證據:提出公證書及契約、嘉縣警後字第八○一號函、嘉朴警四字第三一三六號、嘉縣警後字第九二○、嘉縣警後字第四三八二七號函、律師函、司法業務研究會三十七期座談會(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本件系爭房地借用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原告,非原告與嘉義縣政府,依債權
契約相對性,被告既為獨立機關有法人格,其權利義務獨立,原告不得以其仍屬嘉義縣政府之公務員對抗被告。又各機關設官分職有其一定之準則、辦法,原告雖又謂宿舍為被告因代管之故而代為訂立借用契約,此乃原告片面之解釋,遍觀整個借用契約並無隻字片語提到代管之字眼,宿舍既劃歸被告管理使用,在未經嘉義縣政府收回前,被告之管理權限無所謂委託代管可言。
㈡又系爭房屋為嘉義縣所有,由被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得代行使所有權人一切權
利,即有關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收益、處分等權利皆得由被告行使,就系爭房屋而言,被告之地位應屬於「準所有權人」,故該借用契約及公證書乃以被告為當事人與原告簽定,而非嘉義縣與原告訂立。準此,借用契約所稱之「任職貸與機關期間」應以原告任職被告機關為準據,非以原告任職嘉義縣充之,否則嘉義縣轄下之機關、單位眾多,則原告調任一機關、單位豈非皆得主張對被告代管之宿舍有繼續使用之權?原告稱伊雖改隸為消防局消防員,惟仍屬嘉義縣之公務員,系爭房屋為嘉義縣所有,其借用期間尚未屆至,洵屬誤解。
㈢再本件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本旨為「借用人於借用期間屆滿後應交還其
所借用之房,如不履行時,應受強制執行」,所謂「借用期間」,依借用契約第二條規定為「以借用人任職貸與機關期間為限」,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警消分立,原告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消防分隊,改隸為嘉義縣消防局朴子大隊,原告已非任職被告機關(即貸與機關),原告既已隸屬嘉義縣消防局,自非被告之職員,而借用期限係以借用人任職貸與機關期間為限,現其既非任職於貸與機關,則自須遷出,方符契約意旨。對此,警消機關之中央主管單位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八八)內警字第八八○五六六五號書函,亦認為「原隸屬警察局之消防隊因警消分立,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正式改制為消防局,令郎︵指原告︶已非任職警察局編制內員警...」。況原告並非無居住之房屋,且消防局或嘉義縣有無另外提供宿舍予原告,甚或原告得否向消防局申請宿舍,皆不影響前開公證書約定使用期間屆至,原告即應交還房屋之效力,原告執此拒不搬遷,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經管公有房屋登記卡影本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九六八號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嘉義縣政府所有並由被告代管,其原任職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消防隊,兩造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就上開房屋訂立借用契約,並於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因警消分立,原告改隸嘉義縣消防局,被告因認原告為調職,要求原告遷離,原告認其主張殊乏法、理、情而拒絕搬遷,被告遂據前揭公證書請求鈞院強制執行,並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九六八號為遷讓房屋之執行,惟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既為嘉義縣政府,被告僅係系爭宿舍之代管人,原告所屬機關之改隸係行政上之情事變更,尚非屬於借用期滿,被告之強制執行名義之公證書上所定之借用期滿之要件既有未合,其強制執行之名義顯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為此提起本異議之訴,並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借用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嘉義縣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得代行使所有權人一切權利,即有關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收益、處分等權利皆得由被告行使,就系爭房屋而言,被告之地位應屬於「準所有權人」,且系爭宿舍房地借用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原告,非原告與嘉義縣政府,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告不得以其仍屬嘉義縣政府之公務員對抗被告。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為嘉義縣消防局朴子大隊,已非被告之職員,依兩造所訂借用契約約書第二條規定,應認借用期間已滿,被告自得依公證書之約定,聲請強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消防隊,兩造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就系爭房屋訂立借用契約,並於嘉義地方法院公證。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因警消分立,原告改隸嘉義縣消防局,被告因認原告為調職,要求原告遷離,原告拒絕搬遷,被告遂據前揭公證書請求強制執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九六八號為遷讓房屋之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公用宿舍房地借用契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九六八號執行卷宗審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嘉義縣政府,管理機關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使用機關為及用途為朴子分局宿舍,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營公有房屋登記卡在卷可稽,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雖非系爭公有房屋之所有權人,惟為管理使用機關,仍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則被告為管理宿舍,自得以貸與人身分與原告簽訂房屋借用契約。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如前所述既訂有借用契約,系爭房屋借用期間是否屆至,自應依兩造所訂借用契約認定之。
五、又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系爭房屋借用契約仍存在,無非以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係因機關改隸而任職於嘉義縣消防局,並非調職,故系爭房屋之借用期間尚未屆至為其論據。惟查,兩造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簽訂系爭房屋借用契約,該契約之貸與人機關名稱為「嘉義縣警局朴子分局」(即被告),借用人為原告,而依該契約第二條約定:「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貸與機關為借用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撤職、免職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所住如係勤務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撤職或退休、在職死亡,亦應在一個月內遷出」,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借契約在卷可稽,依該約書所載當事人及借用期間觀之,足認兩造係以借用人任職於貸與機關(即被告機關)為系爭房屋之借用期限,而非以任職於嘉義縣政府期間為借用期限。從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既因機關改隸而任職於嘉義縣消防局,已非任職於貸與宿舍之被告機關,被告依兩造借用契約之約定,認原告借用期間已滿請求原告搬遷自非無據。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既任職於嘉義縣消防局,其住宿問題,應由其所屬之機關處理,其以機關改隸並非調職為由拒不搬遷非任職機關之宿舍,並主張系爭房屋借用契約仍存在,請求確認兩造對系爭房屋借用關係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訂立系爭房屋借用契約且經本院公證在案,該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欄並載明:「借用人於借用期間屆滿後,應交還其所借用之房,如不履行時,應受強制執行」,此有本院朴八十年度公字第一九三號公證書附卷可參,是依公證法第十三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第十一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於原告借用期間已滿仍不搬遷時,自得以該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本件如前如述,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自被告機關改隸於嘉義縣消防局任職,已非被告機關之職員,依兩造借用契約之約定,原告借用系爭房屋之期間已屆滿,被告依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九六八號據以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上所定借用期滿之要件未合,其執行名義名義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九六八號強制執行程序,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李文輝~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B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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