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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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自訴人甲○○自訴誣告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如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而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始由再上級法院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自明。又聲請移轉管轄,應向該管法院為之,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向最高級法院聲請移轉管轄,須以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判參照)。本件依自訴人所載之犯罪事實,台南市亦屬聲請人之犯罪結果地之一,則本院對聲請人非無管轄權,核先敘明。而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前開規定,案件應移轉於何同級之他法院,應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為之,則聲請人以有管轄權之本院審判,恐難期公平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向該管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聲請,其向本院聲請,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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