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九時十分,在台南縣麻豆鎮安業里地藏廟前,因與兜售鮑魚之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甲○○持鋁棒打破乙○○之P二─九二九號計程車擋風玻璃,乙○○憤而將球棒搶過來打甲○○,致甲○○受有左前臂尺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外側瘀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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