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三計算,並機動調整,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被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逾期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收款項分期償還帳卡、分期償還放款帳卡、放款單筆利率查詢單、放款撥款傳票、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收款項分期償還帳卡、分期償還放款帳卡、放款單筆利率查詢單、放款撥款傳票各一紙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足認對原告之主張已予自認;綜此,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貳佰肆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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