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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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陸續為訴外人 伍徐秀蘭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四七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約定攤付日起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各如附表到期日所示。詎訴外人 伍秀蘭 僅攤還本息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三紙、撥款傳票三紙、貸款本息攤還表三紙、戶籍謄本一份、華南銀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陸續為訴外人伍徐秀蘭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二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四七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約定攤付日起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各如附表到期日所示。詎訴外人伍秀蘭僅攤還本息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貳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汪維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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