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
自訴人甲○○即反訴被告自訴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被告乙○○即反訴人右列被告及反訴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反訴部分不受理。
理由
甲、自訴部分:
壹、誣告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使自訴人受懲戒處分,於八十六年底,捏詞向監察院檢舉,誣指自訴人有下列違法亂紀行為:㈠奪人妻室:見有夫之婦 傅玉美 頗具姿色,便不擇手段據己有;㈡教唆殺人:教唆傅玉美持利剪殺害 彭正鑫 (改名為丁○○,下均以丁○○稱之);㈢教唆誣告:教唆傅玉美對丁○○提出強姦、妨害自由之不實指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乙○○於程序上辯稱:案件應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台北市○○街○○○號七樓七一二室,此有戶籍謄本一只附卷足參,而其犯罪事實係被告向監察院誣告自訴人違法亂紀乙案,有監察院八十七年度七月二十日(87)院台司字第872600209號附卷足參,然監察院之住址為台北市○○區○○○路○段○號,此有監察院網頁一只附卷足參,故其犯罪地係屬台北市,此部分貴院並無管轄權,就實體上辯稱:伊所向監察院檢舉之部分均為事實,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三、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款所明定,是被告一人犯數罪者,該數罪之管轄法院均有管轄權,此乃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件自訴人另訴被告乙○○涉犯加重誹謗罪之部分,本院有管轄權,詳如後述,被告為一人涉犯數罪,其誣告罪及誹謗罪,為相牽連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繫屬之本院就誹謗罪既有管轄權,對誣告罪自亦有權管轄(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例參照),核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另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或告訴人誤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七十八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確於八十六年間向監察院陳情自訴人涉有前開事由,認其違法失職
,請求加以調查,此經自訴人指述綦詳,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監察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87)院台字第872600209號函文一只附卷足參,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三)、又被告因據下列事證致認自訴人違法失職請求監察院調查:
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四九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函送意旨略以「‧‧‧緣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四日八時許,告發人(丁○○)返回台南市○○路○○○號三樓與傅玉美同居之處所時,發現被告(指甲○○)與傅玉美在房間做愛,雙方發生爭執‧‧‧,傅玉美追加告訴理由狀中‧‧‧『由高雄坐六時三十分復興號火車』‧‧‧『及當日下午在高雄市驗傷』‧‧‧應係被告濫用職權查閱筆錄內容後洩漏給傅玉美,或由其代為撰寫追加告訴理由狀,因認被告涉有瀆職之罪嫌。」,此有該不起處分書一只附卷足參。
Ⅱ、檢察官劉玲興承辦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號自訴人告訴被告丁○○涉誣告罪乙案簽呈記載:「‧‧‧惟查本案係由前本署檢察官甲○○(現調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並對本案之進行常表高度之關切,為免人情之壓力‧‧‧擬簽由他法院檢察署管轄‧‧‧。」,此有劉玲興檢察官內部簽呈一紙附卷。
Ⅲ、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七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中記載:「‧‧‧丁○○與傅玉美為男女朋友,並生有一女,雙方因交惡而分手,八十一年間傅玉美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訴請偵辦丁○○涉有強姦等罪嫌,丁○○因該案受羈押,終則由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丁○○經判決無罪確定後, 傅女 唯恐彭正鑫為報復因被訴強姦期間,名譽、自由受損所作之一連串舉動,勢將害到傅女及他人(幫助傅玉美撰狀之人),乃向彭示好,稱願意以金錢支助‧‧‧相偕投宿於台南市君王飯店一○一一室,傅女因見其向 彭某 所提勿擴大事端之請求為彭某所拒‧‧‧竟萌生殺人之故意,趁彭某熟睡之際持其所有預藏之利剪朝彭某右頸刺去,導致彭某右頸部遭刺傷並大量出血‧‧‧。」,此有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七號判決書一只附卷。
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一二號刑事判決中,亦認定「三月四日被告丁○○於該日上午至傅玉美住處時,自訴人甲○○亦在場,雙方並曾謀面應可認定。」,有前開判決書一紙附卷足參。
(四)、依前開資料,以被告乙○○之立場而言,其間自容有產生自訴人以其身份,
有濫用資源之合理懷疑餘地,是被告據此對自訴人提起陳情,請監察院進行調查,既係出於懷疑,尚非全然無因,難認係憑空捏造之詞,揆諸首揭判例、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五)、況監察院就此部分委託法務部調查後查復書內載:
一、案由:對「乙○○陳訴: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違法向同僚關說訴訟中案,及因婚外情而涉嫌教唆殺人未遂、誣告,涉有違法失職等情」乙案之調查意見,囑就檢察官甲○○之不當行為,依法懲處見復。
二、監察院委託調查函件日期文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七)院台司字第八七二六00二0九號函。
三、陳訴人陳訴要項及監察院委託調查事項:㈠陳訴人陳訴要項: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違法向同僚關說訴訟中案件,及因婚外情而涉嫌教唆殺人未遂、誣告,涉有違法失職等情。㈡監察院委託調查事項:就檢察官甲○○之不當言行,囑依法懲處見復。
四、調查經過(含事實查證經過):本部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法八七檢決字第0二七九三九號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據該署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檢英紀收字第二0五五六號函報略稱:㈠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檢英紀收字第一八二0八號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調查,並簽擬懲處意見。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南檢萬禮字第四二九八一號函稱:⒈ 曲員 對其友人 傅美玉 涉訟事件不但未迴避,且指導撰狀,並在「未經檢察長指示或內部作業受理告發人被告訴之刑案,逕至派出所指揮辦案」一節,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八號偵查屬實,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敘述詳實,有該案處分書在卷可憑。曲員此舉確有失當,無庸置疑。⒉曲員對涉己案件,因曾向承辦檢察官表達關切之意,然該案即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九號係曲員對 陳健才 所提之偽造文書告訴,身分為被害人兼告訴人,則渠以被害人兼告訴人之身分向承辦檢察官陳述其被害經過及法律上之見解,猶如一般被害人或當事人之陳訴無異,實不得因曲員係職司 平亭 曲直之檢察官而異其認定標準。至原承辦檢察官認曲員對該案常表高度關切,為免人情壓力致失偏頗,乃簽移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係因原承辦檢察官與曲員曾係同事關係,致有此顧慮,此亦為人情之常,然其究與一般關說迥異,因此即認曲員此舉涉及關說,違反司法風紀,似屬過苛。⒊曲員因傅女之邀即頻頻出面干涉傅女與丁○○之涉訟案件,且至警局指揮辦案,固有不當,已如前述。但既無足夠證據足以認定曲員與傅女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實不宜僅因彼此或有深交,而以外觀上極易引人遐想為由,而認其嚴重損及司法人員形象,況丁○○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中午過後,在台南市○○路某餐廳,與傅玉美對話時,在毫無預警下,逼問傅女是否與曲員有不當關係,均為傅女嚴詞否認,此有丁○○所竊錄之音帶譯文在卷可查,益徵曲員與傅女並無不當關係。
五、調查結論:㈠曲員對於其友人傅玉美涉訟事件,非但未迴避,且指導撰狀,復未經檢察長指示或內部作業受理告發人被告訴之刑案,逕至派出所指揮辦案,則其行為確屬失當。㈡關於曲員懲處部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為宜將大院之調查意見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調查結果等資料送請該署考績委員會審議,俟有結果後,另行呈報本部核示。
六、處理意見:㈠經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報曲員對於其友人傅玉美涉訟事件,非但未迴避,且指導撰狀,復未經檢察長指示或內部作業受理告發人被告訴之刑案,逕至派出所指揮辦案,其行為確實失當。㈡關於曲員懲處部份,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考績委員會做成審議結果後,即行奉復,此有法務部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法八七檢字第○三五八四六號覆監察院函文在卷足參,益足證其非全然出於虛構。因被告所訴者,尚非全然無因,或誤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職是,被告此與誣告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以誣告罪相繩。
(六)、綜上事證,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四九六八號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一二號刑事判決、法務部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法八七檢字第○三五八四六號覆監察院函文等,認被告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然而在積極方面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罪嫌,被告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犯罪。
貳、誹謗、公然侮辱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在檢察官改革協會網站交流園地以「吳連長」之名,張貼文字散佈不實之事項,毀損自訴人名譽,並公然侮辱自訴人:㈠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前揭站公然侮辱自訴人稱:自訴人被人稱為「司法界南霸天」云云(意謂 曲某 係南部司法界之一方惡霸);又捏詞誹謗謂:曲員(指自訴人)擁有妻室,卻不知足,在外亂搞男女關係等語。㈡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在該網站散佈稱:特權階級份子台南地檢署檢察官甲○○替「婚外女友」撰狀,「構陷情敵彭某入獄」(按本件自訴部分在於 吳某 指稱自訴人「有婚外女友」及「構陷他人入獄」二點,至於撰狀部分,因易有爭議且縱有其事亦尚不足影響自訴人名譽,故不在自訴範圍。㈢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二時十五分,在前揭網站稱:甲○○因懼怕婚外情等不法情事被某民意代表揭發出來,遂寄恐嚇信給上述民代,意圖挽回危機等語。㈣乙○○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該網站散佈文字稱: 曲檢 (指自訴人)有多次怙權欺善之惡毒紀錄,其惡形惡狀,實令人討厭。此逆天行事之惡人,聽說其交友廣闊,背景強硬,司法界沒人拿他有辦法,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在檢改會網站討論群組一般留言版及交流園地發表文章,認為被告張貼文章:㈠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前揭網站公然侮辱自訴人稱:自訴人被人稱為「司法界南霸天」‧‧‧曲員(指自訴人)擁有妻室,卻不知足,在外亂搞男女關係等語。㈡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在該網站散佈稱:特權階級份子台南地檢署檢察官甲○○替「婚外女友」撰狀,「構陷情敵彭某入獄」。㈢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二時十五分,在前揭網站稱:甲○○因懼怕婚外情等不法情事被某民意代表揭發出來,遂寄恐嚇信給上述民代,意圖挽回危機等語。㈣乙○○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該網站散佈文字稱:曲檢(指自訴人)有多次怙權欺善之惡毒紀錄,其惡形惡狀,實令人討厭。此逆天行事之惡人,聽說其交友廣闊,背景強硬,司法界沒人拿他有辦法,有檢察官改革協會討論區交流園地、一般討論區張貼文章四張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以「吳連長」名義,在電臺臺灣之聲主持廣播節目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右揭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之前所張貼之文章已罹於六個月之告訴權時效,另之後之兩篇文章,即前開檢改會網站討論群組一般留言版及交流園地發表文章,非伊所張貼,且前揭文章係由網路下載,而檢改會網站乃標榜司法改革開放式網站,任何人均能自由進入該網站,以任何筆名發表意見,又該網站所儲存文章,增刪修改技術,易如反掌,只要網站負責人,或其同路人握有密碼者,隨時可為,是任何人皆可在該網站上寫文章,並用「吳連長」三個字。又伊在主持台北之聲時,民眾有透過叩應及投書之方式檢舉司法人員之不法行為,在民眾之投書中均附有司法機關之公文書,伊認為真實可採,本於此事攸關司法風紀問題,才會向大眾報導等語。
四、經查:
(一)、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惟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判例參照),依此規定,此部分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告訴乃論之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時起算。故在連續犯由最初之行為知悉犯人之時起,雖已逾六個月,而自知悉其最後之行為時起,尚未逾六個月者,仍得行使告訴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26號判例參照),故本件依最後一次行為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迄本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提出告訴止,尚未逾六個月,本件之告訴合法,先行敘明。
(三)、自訴人所指檢改會之文章係被告所張貼:自訴人據以指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留言資料,即檢改會網站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二時十五分討論群組一般留言版文章,經本院函請臺南市警察局調查上開文章之寄件人或電腦終端機之相關資料後,該局函覆上開張貼於檢察官改革協會網站(網址http:www.pra-org/oters/orher_l.htm)上之留言資料,經以電子郵件與該網站之網管人員連繫得知,該網站之實際管理員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陳誌銘 檢察官,復經本局承辦人員偵查員蘇照明,於本(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處理貴院曾函查本留言來源等資料,以電話向該網站負責人陳誌銘檢察官查詢,陳檢察官當時即口頭表示:由於該網站記錄張貼來源資料之程式設計,僅能保存一個月,所查係九十年十月份張貼之留言,故已無相關資料記錄可資提供參辦,有台南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南市警刑電字第0九一000二五二九號函乙份在卷可稽,雖無法從電腦網站之相關資料直接查出張貼者之網址,然依下列資料可知係被告乙○○張貼者無誤:
①、被告以「吳連長」之名義,在電臺臺灣之聲主持廣播節目,並在檢改網站上留言
,而前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兩篇文章內容與被告自承其本人所為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六月十四日二篇留言之內容均係在批評自訴人,其中關於自訴寄信予立法委員丙○○部分亦非一般網站網客可知其情(被告於本院即曾提出前開信函影本)。尤有甚者,被告曾就自訴人使用公用信箋寫信一節,向台南地檢署告發自訴人涉嫌侵占罪,有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此適與被告前開留言所載留言者,曾就此事提出告發、揭露一節完全相符。
②、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答辯狀中亦就「特權份子」、「
司法南霸天」、「逆天行事」、「惡形惡狀」等字眼提出答辯。其中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答辯狀載有『自訴人無非是以本人在檢改會網站上撰文指其是「特權份子」、「司法南霸天」、「逆天行事」、「惡形惡狀」‧‧‧』等文字,並提出答辯,且於前開答辯狀內容中,並非言及前開留言非渠所為。
(四)、網際網路係公眾使用之開放式網路,在網際網路上檢改會網站討論群組一般
留言版及交流園地抒發意見,係公眾使用之開放式網路,任何人不需密碼,均可上網連結瀏覽及張貼文章,亦應符合刑法上「公然」、「散布於眾」之要件。
(五)、本案是否涉及誹謗:
Ⅰ、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九號)。自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誹謗之舉證責任。基於權衡公共利益與個人名譽、經濟信用保障,避免人民因恐於統治者施以刑罰箝制,或動輒以私權保護為由,極度限縮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保障,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
Ⅱ、本件被告所指自訴人為其友人傅美玉涉訟事件不但未迴避,且指導撰狀,並在「未經檢察長指示或內部作業受理告發人被告訴之刑案,逕至派出所指揮辦案」一節,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載明於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有該案處分書在卷可憑。對涉己案件,亦因曾向承辦檢察官表達關切之意,有劉玲興檢察官之內簽附卷足參。另被告所指自訴人曾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信紙撰文寄予民意代表丙○○一節,此有自訴人親筆書寫之信件附卷足參,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五號偵查屬實,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敘述詳實。依憑前開事實,則被告就此部分之敘述,即非全無所據,被告執此事實於檢察官改革協會發表文章,就此以言,其內容似非全然不實,縱所引用辭句稍有不當,而不無微疵,但仍無法據此之一端即認其有意圖散布於眾,傳播不實之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實。
Ⅲ、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基本權利,司法最後一道防線之公正、客觀性果無法把持,並非人民所欲樂見。自訴人身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司偵查起訴之公訴人,依其社會之期待性,就其個人之品德、操守,對於絕大多數之人民而言,自與其是否適任息息相關,當應可接受公眾之檢視,而為與公共利益有關,既其立論基礎並非全屬無因,難謂有何誹謗之故意可言。被告所為前開言論客觀上確實影響自訴人名譽,然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依上開說明,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之主要意涵。職此,行為人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誹謗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自訴人既與被告對同一事項,有不斷之言語指摘(見本院卷第三卷第十頁以下),則難認被告上網與自訴人打筆帳之指摘,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主觀上係基於惡意詆謗其名譽,遽認被告前開言論涉嫌誹謗犯行。
Ⅳ、綜上各點,被告本其查證之資料,確信其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實,據此表示其個人之看法與主張,並未杜撰捏造或任意誇大之情事,且與民眾訴訟權保障之公共利益有關,縱事後證明與真相有所出入,仍因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不得因自訴人指其名譽受有損害,驟指被告有誹謗之故意。
(六)、是否涉及公然侮辱:被告前揭網站上張貼之文章,雖援用「司法界之南霸天」、「特權份子」、「逆天行事」、「惡形惡狀」等用語,然被告前揭用語,均在描述某具體事項(即自訴人自訴被告誹謗之事項)時衍生之主觀評價,而非全然抽象的謾罵或嘲弄,是被告前揭用語,尚與抽象謾罵嘲弄之侮辱有別。況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文中雖援用「司法界南霸天」、「特權份子」、「逆天行事」、「惡形惡狀」等尖銳用語,然查其內容,尚非達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亦難認定被告須負刑法公然侮辱之罪責。
(七)、被告基於查證之資料,確信其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實,據此表示其個人之看法
與主張,並未杜撰捏造或任意誇大之情事,欲以揭發自訴人之品德、操守、過去作為等可受公評事項,以使人民決定其是否足以擔任檢察官之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發表評論,縱事後證明與真相有所出入,即不得因自訴人指其名譽受有損害,指被告有誹謗之故意。且其文章中之用語雖屬尖銳但尚非達到【粗鄙】之地步,亦難認定被告須負刑法公然侮辱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誹謗、公然侮辱罪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本件事證已甚明灼,被告聲請傳喚總統 陳水扁 、法務部長 陳定南 、監察委員張富美、 葉耀鵬 、新台灣黨黨主席 黃玉炎 、同案被告丁○○作證,爰不予傳訊,併予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如反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反訴人提起反訴,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當庭裁定命反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前補正此項欠缺,惟反訴人迄仍未補正,其反訴程序已違背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反訴人雖聲稱:伊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開庭時,當庭向法官表示過「我要反訴」四個字,該日期係在新法實施前,本件之反訴應適用舊法,亦即無須在委任律師云云:
Ⅰ、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而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此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後段「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定舊程序從舊法之原則予以解釋,亦得相同之結論。是本件反訴人倘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提起合法之反訴,法院當無庸依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反訴人委任代理人,新法實施後之反訴行為仍可由反訴人本人行之,反之,自訴人倘於新法實施後,方提出本件反訴,則應依新法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程序方屬合法,核先敘明。
Ⅱ、按自訴權之行使係屬訴訟法上意思表示,必須為明確並肯定之表示始能發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如其行使附有條件,或尚未決定,依其權利性質,應概不發生訴訟法權利行使之效力。經本院勘驗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開庭過程之光碟「(反訴人):我可能反訴也說不定。(法官):什麼意思?(反訴人):我考慮還沒決定,因為他亂告,這樣是不行的。」(見第四卷附錄勘驗筆錄及譯文),亦即反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開庭時表示「我可能反訴也說不定‧‧‧我考慮還沒決定」,並未肯定表示要提出反訴,依前開說明,應尚不發生反訴之效力。
Ⅲ、再者,所謂自(反)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對於審判機關申告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以求訴追某特定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本件反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開庭時表示「我可能反訴也說不定‧‧‧我考慮還沒決定」,除如前述未肯定要提出反訴之意思表示外,亦未曾於舊法時期,就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方法、日、時、處所提出說明,亦不應認係已合法繫屬之「訴」。
Ⅳ、縱上所述,反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開庭時,並未肯定表示要提出反訴,亦未曾就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提出說明,尚未發生反訴之效力。反訴人所稱於舊法時期所提出之反訴意思表示,既不合規定,即認不生反訴效力,應認反訴人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始具狀提出反訴,則依新法規定,自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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