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與甲○○(已另行起訴)因無錢打電玩,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騎乘車號不詳機車後戴甲○○尋找作案地點伺機行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夜間八時許,途經台南縣永康巿洲尾街七十四巷一之一號前,見該住宅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遂由丙○○騎機車在外把風接應,甲○○乃侵入該住宅內竊取乙○○所有懸掛於牆上八仙彩紅色袋一個(內有新台幣二百元),得手後正欲逃離現場時,為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甲○○,並自其身上扣得上述紅包袋一個,丙○○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當日是甲○○要我載他去朋友家,我在外面等,等一會他未出來,我因為趕時間,就先走了,我不知他偷紅包袋,我與甲○○因養賽鴿,有過節,他的證詞偏頗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歷歷,再參以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察中均供稱當時被告騎機車在旁把風接應等情,況雙方果有過節,被告豈有大老遠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至台南縣永康市尋找友人,足認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按被告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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