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反訴人乙○○反訴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41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日第一審就反訴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反訴人乙○○反訴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反訴意旨及上訴意旨詳如反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二審之審判,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自訴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又反訴準用自訴部份之決議。業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
三、上訴人即反訴人乙○○對於第一審反訴判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9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反訴代理人,本院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認此為上訴第二審必備之程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及第367條但書規定,於94年8月9日裁定上訴人即反訴人乙○○,應於94年8月31日以前補正委任律師為反訴代理人,以補正此項程式之欠缺,該裁定業已94年8月12日由上訴人即反訴人乙○○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即反訴人乙○○迄仍未補正,其反訴程序之上訴已違背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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