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叁元或等值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第一期公司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 魏士傑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九點八按月計付,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計付之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依法聲請拍賣魏士傑之不動產,受分配本金六十六萬六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九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其餘部分迄未受償,不足本金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元,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傳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魏士傑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九點八按月計付,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計付之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依法聲請拍賣魏士傑之不動產,受分配本金六十六萬六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九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其餘部分迄未受償,不足本金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傳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