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身分丙○○住同
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叁拾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陸佰伍拾捌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零五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並隨同調整之,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一百年六月十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被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逾期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三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收款項分期償還帳卡、分期償還放款帳卡、放款單筆利率查詢單、牌告利率異動表、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收款項分期償還帳卡、分期償還放款帳卡、放款單筆利率查詢單、牌告利率異動表、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伍佰叁拾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