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貳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零捌萬捌仟捌佰伍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一日。詎被告丙○○繳息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後迄今未繳,依放款借據之約定,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借用九百三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一日。詎被告丙○○繳息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後迄今未繳,依放款借據之約定,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喪失期限利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件、繳息查詢單影本兩份、支出傳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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