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同事關係,二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致甲○○心生不滿,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街與金華路之交岔路口,二人徒手合力毆打乙○○,致乙○○受有左頭皮血腫、左臉瘀傷擦傷及前胸部瘀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因遭被告等人毆打,受有左頭皮血腫、左臉瘀傷擦傷及前胸部瘀傷擦傷之傷害,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情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