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犯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扣案之電腦壹拾捌台(含主機、鍵盤、顯示器)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台南縣新營市○○路○○○號「極速快感網際網路」店之負責人,明知 伊於 店內電腦中所灌錄重製之「石器時代」電腦遊戲軟體,係華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義公司)具有電腦著作財產權之應用程式,不得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竟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連續在上址擺設內含該軟體之電腦十八台,供不特定之顧客以每小時付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元遊戲營利為業,以此方式侵害華義公司之著作權。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十八台(含主機、鍵盤、顯示器)。
二、案經華義公司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在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照片四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等件在卷,及電腦十八台(含主機、鍵盤、顯示器)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係屬告訴人公司所有等情,亦有告訴人檢具相關資料在卷可參,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罪為常業之罪。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白認過,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扣案之電腦壹拾捌台(含主機、鍵盤、顯示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