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其兄嫂乙○○同住於台南縣仁德鄉中生村一鄰中洲七十二之二號,二人平日感情不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在家中看有線電視,乙○○認為有線電視費用系由其繳納,不願意讓甲○○看,乃將傳輸線拔除,雙方發生爭執,甲○○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乙○○發生拉扯,致乙○○受有臉部、兩手臂及左後肩等多處瘀青(甲○○亦有受傷,惟尚未據其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訊之被告甲○○坦承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惟辯稱:係告訴人要拿棍子打他,他為了搶下棍子才拉扯,並沒有出手打告訴人云云。但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而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復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