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二號、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三二號),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二號為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惟被告尚被查獲專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一批,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依八十八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七號卷宗第十一頁所附之扣押物品清單,僅載為吸食工具一批,則前開吸食器具究為種器具不得而知,自無從審認上開吸食工具除施用毒品外,是否通常非可供他項用途之用,此外,亦無其他資料可資證明前開吸食器具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彭振湘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祝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