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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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02號

原告 李嘉珮

被告 李文勝 (原名 李文俊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 律師

被告 林宥如

吳燕芬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肆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

肆佰柒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所有權存在,第2項請求撤

銷強制執行程序,第3項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為因財產權

而起訴之事件,且互相競合。按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2,440,000元(計算式為:8,640,000元+

3,840,000元=12,4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472元。

四、至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損害賠償,屬以一訴附帶請求損

害賠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

五、綜合上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4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1,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鈺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高菁菁

附錄相關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數項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

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

2項規定移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

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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