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冠穎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徒手扳扯 陳品潔 所有之門鈴面板按鍵,致令不堪使用」應補充更正為「徒手扳扯陳品潔所有之門鈴面板按鍵,致該門鈴面板按鍵掉落,無法響鈴而不堪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弟 陳笠源
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即率爾以徒手扳扯方式使該門鈴面板按鍵損壞,顯見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所破壞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號被告林冠穎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燕巢區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穎與陳品潔之弟陳笠源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7時58分許,前往陳品潔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徒手扳扯陳品潔所有之門鈴面板按鍵,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品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冠穎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碰觸門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門鈴按的時候就沒有聲音,我是在那邊研究看看怎麼樣才有聲音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圖數張、告訴人所有門鈴按鍵損壞之照片數張等在卷可參,而被告立於門前,以雙手在門鈴處操弄,期間並見有疑似按鍵碎片遭被告棄置於地,是被告辯稱門鈴早已損壞云云,顯僅係臨訟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檢察官鄧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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