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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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俊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俊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應履行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三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徐俊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附記事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等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其文字雖有修正,但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俞汝

         

附表:被告與被害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12年1月3日調解成立之內容

徐俊君願給付花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1,700元,給付方式:共分6期給付,第1期至第5期自民國(下同)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第6期於112年6月10日前給付6,700元。匯入以花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設之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9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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